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342号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品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诚信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大栅栏食品商场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品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诚信恒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大栅栏食品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案时,本院向其出示了《诉讼费用交纳告知书》,告知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院交款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该《诉讼费用交纳告知书》上签名确认。
故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院交款通知书后七日内交费,如未按期交纳,则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收到本院签发的交款通知书,但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