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加珍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唐祖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裕,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胤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淘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勇。
原审被告榆树市弘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陈杨。
原审被告祝林,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上海康义实业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康义实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青岛加珍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没有必要继续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上诉人上海康义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康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