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蔡应麟,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徐兆火,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原告:佛山市三角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蔡应麟。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力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贤勇。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佛山市三角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诉被告杭州力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081021××××.6)纠纷一案中,被告力夫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一、被告力夫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购买,并非通过网络购买,佛山市不是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本案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发生于杭州市余杭区,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已经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同类型案件的诉讼,并被受理。
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力夫公司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若买家通过上述媒介向卖家订购侵权产品,收货地均应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委托第三人通过电话机网络与被告力夫公司业务人员沟通,被告力夫公司将购销合同盖章后通过传真方式连同收款账号等信息一并发送到第三人的传真机从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根据被告力夫公司传真的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力夫公司送货上门。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只能是收货地,也是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的住所地。
侵权行为地与合同履行地完全一致。
二、被告力夫公司异议完全不符合司法实践。
就本案情形而言,司法实践均认定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被告力夫公司抗辩严重歪曲本案基本事实。
本案不存在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实地购买的情况,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没有委托物流公司送货,交货之前的所有工作和流程都是被告力夫公司单方实施的,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只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收货。
四、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力夫公司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完全不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依据的是2015年7月2日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是2014年10月16日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案件的侵权产品型号、诉讼请求等也都不相同。
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是在2015年7月31日受理,而本案是在2015年7月中旬受理,早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即便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案件,根据在先受理原则,也该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经查,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5)粤江江海第004918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荣英路的德邦物流营业部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提交的LEFOO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
该合同第四条规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力夫公司送货上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既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也包括该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蔡应麟、徐兆火、三角洲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向被告力夫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被告力夫公司送货上门的事实。
被告力夫公司送货上门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一部分,故可认定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力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地。
同时,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原告蔡应麟、三角洲公司的住所地,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也可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属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此外,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力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杭州力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