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屯石大沟以东、屯青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晗,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经营场所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玉皇皋市场。
经营者:纪梅喜,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习(系纪梅喜之夫),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高家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晗、被上诉人高家配件批发部的经营者纪梅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侵权产品数额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公证书已经确认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值未予以认定,导致本案判决数额过低。
为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和侵权产品数额,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提交了(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2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及证明力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依法确认。
从公证书的照片可以明确看出,被告门店在售的侵权产品电池数量为60箱,按照被上诉人出售价格1000元/箱进行计算,销售价格至少6万元。
虽然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公证书照片中销售数量予以否认,称其仅仅出售39箱,公证书中侵权产品数量可以一一核对,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仅仅对于公证书中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销售数额未予核实,属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数额过低。
二、本案判决数额过低,即使考虑到聊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该判决数额无法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效果,仅仅是补偿了原告的合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首先,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从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是可以看出的,仅仅一家店铺在上诉人公证购买的期间内就存放6万余元的待销售侵权产品,由此可以认定其销售能力是大于6万余元的,否则其不会大量囤货。
第二,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商标宣传每年支付的广告费用上千万,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商誉及影响力在商标宣传领域可以突显。
第三,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购买费用的发票可以认定合理费用金额。
同时,上诉人购买的电池每块高达上百元,据此上诉人为制止本次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近一万元,亦花费了大量人力。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到本案情节及性质,导致判决数额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更无法起到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作用。
被上诉人在计算赔偿数额及售假成本后,再次侵权的可能性大。
高家配件批发部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金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82764号“金彭”、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1日,鹿守光申请注册第7366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
自行车;
轮椅;
三轮踏板车;
婴儿车。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彭公司。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使用在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2年5月7日,鹿守光申请注册第9227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清洁车、电动车辆、有篷的车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彭公司。
2008年3月24日,鹿守光申请注册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自行车、三轮车支架;
自行车发动机;
自行车、三轮车用车轮;
三轮运货车;
机动三轮车;
三轮车用筐;
婴儿车;
手推车;
轮椅。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彭公司。
2020年4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严志亮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17日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严志亮来到聊城市××市场××期××街“亿能电池”门店,在该门店内,严志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金彭电动车适用蓄电池”一箱,严志亮用自己手机上的微信付款1000元,并取得标有“聊城高家车件批发”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及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29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电池一箱,包装箱上标有“电动车适用蓄电池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专供”字样,电池正面标有“金彭电动车适用金彭车业”字样。
另查明,被告高家配件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纪梅喜,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的配件,批零兼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4682764号“金彭”、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
将被控侵权电池包装盒的“1155709144000”标识与原告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电池正面上的“金彭”标识与原告第4682764号“金彭”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字体、读音、文字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动车电池,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高家配件批发部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高家配件批发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第4682764号“金彭”、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5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承担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电池包装盒使用的“2444752032000”标识与金彭公司的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电池上使用的“金彭”标识与金彭公司第4682764号“金彭”注册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电池与金彭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故高家配件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电池的行为侵犯了金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高家配件批发部赔偿金彭公司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