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伙同同案人朱某甲(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中开设一服装厂,并先后雇佣同案人杨某、肖某、李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装,至今生产假冒的“adidas”、“JEEP”、“NB”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约10万件,后将所生产假冒的“adidas”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通过货运站托运的形式销售给同案人徐某、夏某、吴某、“小叶”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6月4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服装厂查获,现场查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服装共1642件〔价值人民币(下同)371588元〕、“adidas”注册商标标识4万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电平车等工具若干台、销售给徐某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有关销售单据(销售数量共计10822件,销售金额共计391415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说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铺面楼房租赁协议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涉案物品一并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服装厂是朱某甲开设的,其与王某甲只是在服装厂打工,被查获的假冒品牌服装尚未进入流通市场,未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服装厂是朱某甲开设的,其与朱某只是在服装厂打工,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同案人朱某甲(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中开设一服装厂,雇用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管理、经营,朱某、王某甲先后招聘了同案人杨某、肖某、李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adidas”、“JEEP”、“NB”等注册商标服装。
截至案发之日,服装厂生产假冒的上述注册商标服装约10万件,并通过货运站托运的形式销售给同案人徐某、夏某、吴某、“小叶”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6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厂查获假冒“adidas”、“JEEP”、“NB”等注册商标服装共1642件(假冒“adidas”、“NB”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371588元,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服装无法估价)、“adidas”注册商标标识4万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电平车等工具若干台、销售给徐某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有关销售单据等物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数量共计10822件,销售金额共计391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4日从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前铁棚屋及“美德楼”二、三楼提取、扣押到标示“adidas”品牌的彩色卫衣250件、彩色长裤230条、黑色长裤250条、彩色长袖30件、白色短袖382件,标示“JEEP”品牌的黑色外套220件、灰色外套130件,标示“NB”品牌的黑色外套150件,“EASTMAN”牌裁布机1台、冲孔机3台、打钮机2台、“JUKI”牌开钮机1台、烫斗2部、电脑砍车2台、橡筋车1台、“SINGER”牌电脑电平车19台、普通电平车2台、缝车5台,“adidas”标识纸质吊牌40000张,朱某黑色iPhone5、王某甲白色iPhone6plus手机各1部;
提取到通讯录3页、服装产品清单20页、销售单据10页、货运单据102页、《广东广东普宁祥和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据》17页、退货单据4页;
同月15日,从秦某甲处提取到《铺面楼房租赁协议书》1份;
26日,分别从普宁市豪强货运站、普宁市流沙湘达货运站、普宁市吉顺发行包特快专列提取到编号为0001020、0001281、0001466、0010007、0010271、0012269货物托运合同6份,编号为0033059、0027604、0027776、0029317、0029121、0028862、0027952货物托运单7张、编号为0012659、0012299、0013422、0013141、0016246、0012020、0014274、0014494、0014018、0012889、0014393、0014495、0012887、0012658、0014017、0012035托运单16张。
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载移送的涉案物品有标示“adidas”品牌的彩色卫衣250件、彩色长裤230条、黑色长裤250条、彩色长袖30件、白色短袖382件,标示“JEEP”品牌的黑色外套220件、灰色外套130件,标示“NB”品牌的黑色外套150件,“EASTMAN”牌裁布机1台、冲孔机3台、打钮机2台、“JUKI”牌开钮机1台、烫斗2部、电脑砍车2台、橡筋车1台、“SINGER”牌电脑电平车19台、普通电平车2台、缝车5台,“adidas”标识纸质吊牌40000张,朱某黑色iPhone5、王某甲白色iPhone6plus手机各1部。
货物托运合同、托运单、产品清单、发货单据、服装产品清单、销售单据、结算确认单,证明:朱某、王某甲从广东普宁祥和实业有限公司订制“adidas”、“JEEP”、“nike”等注册商标标识,在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的服装厂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先后销售给徐某假冒“adidas”、“JEEP”等品牌服装1031件共35980元,销售给小叶假冒“adidas”、“nike”等品牌服装3851件共98030元,销售给何俊华假冒“JEEP”等品牌服装467件共24240元,销售给周建平假冒“adidas”、“nike”等品牌服装332件共12335元,销售给袁林涛假冒“adidas”、“nike”等品牌服装543件共18075元,销售给吴某假冒“JEEP”等品牌服装1219件共55305元,销售给陈秀芳假冒“adidas”、“nike”等品牌服装179件共5370元,销售给余怀路假冒“adidas”、“nike”等品牌服装1013件共35410元,销售给夏某假冒“adidas”、“nike”、“JEEP”等品牌服装2187件共106670元。
合计共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服装10822件,销售总额391415元。
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户名朱某、账号62×××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户名朱某、账号16×××8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朱某、卡号62×××4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说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经“NB”商标权利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及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广东利威制衣有限公司鉴定,在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查获的标示“NB”、“adidas”、“JEEP”的服装以及标示“adidas”的标签均系假冒产品,与被查获假冒“NB”的150件卫衣类似的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99元/件,与被查获假冒“adidas”的250件卫衣类似的产品的采购价格为278元/件、市场零售价格为398元/件,480条长裤类似的产品的采购价格为419元/条、市场零售价格为599元/条,30件长袖类似的产品的采购价格为300元/件、市场零售价格为429元/件,350件短袖类似的产品的采购价格为209元/件、市场零售价格为299元/件;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的服装厂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示“adidas”英文字样的卫衣250件、彩色长裤230条、黑色长裤250条、长袖30件、短袖382件共价值329738元,标示“NB”英文字样的黑色卫衣150件共价值41850元;
对标示“JEEP”英文字样的黑色外套、灰色外套等服装,因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不予价格鉴定。
铺面楼房租赁协议书,证明:2013年6月1日,出租人秦某甲与承租人黄某签订铺面楼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秦某甲将其楼房出租给黄某,租赁期间为4年,租金每年为40800元。
后上述协议书上的“黄某”被直接涂改为“王霞”。
证人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黄某受一外省籍人委托向其提出租赁位于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用于开办服装厂。
同年6月1日,他和黄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金每年为40800元。
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4年6月,黄某带了一名叫“王霞”的外省籍女子,让他以后租金直接找“王霞”拿,“王霞”在原先的租赁协议上将承租人“黄某”涂改为“王霞”,之后该楼房一直由“王霞”使用。
秦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某甲就是“王霞”。
证人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登记用水的户名为秦某甲,平时是一名外省籍男子交纳水费。
秦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某就是上述外省籍男子。
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日,其受朱某甲委托向秦某甲租用位于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用于开办服装厂,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金每年为40800元。
当时,因朱某甲在湖南老家,他便受托在租赁协议上签名并垫付租金。
2014年6月,朱某甲让他带其亲戚“王霞”去找秦某甲还租金。
找到秦某甲后,“王霞”让秦某甲索要租金时直接跟她要,并在租赁协议上将他的名字涂改为“王霞”。
黄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某甲,还辨认出王某甲就是“王霞”。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母亲杨某在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的服装厂当缝纫工,她放暑假后到普宁陪母亲。
母亲上班时,她也在工厂,偶尔帮忙剪线头。
工厂生产“nike”和“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母亲没文化,不懂这些品牌。
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林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分别证明:2015年10月起,他们通过电话联系订货、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从广东省普宁市一名叫“王霞”的人以每件30元至61元不等的价格共购进15万元左右的假冒“JEEP”品牌的服装。
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她到朱某甲开设的位于普宁市某村一服装厂打工。
朱某、王某甲是夫妻关系,他们负责管理该服装厂,他们平时叫王某甲为“王霞”。
朱某是服装厂的管工,负责老板交代的业务,王某甲负责工人的工资及其他业务。
服装厂里还有工人李某、肖某、周某等人,李某负责熨烫衣服和包装,肖某是平车的缝纫工,周某负责打扫卫生和剪线头,她是负责做缝边的缝纫工,工资按件计算,截至案发时只领取到一个月的工资3700元。
服装厂每天大概生产800件衣服。
同年6月初,她女儿王某乙从老家到普宁陪她。
她文化程度低,在打工期间并不清楚服装厂生产的是何种品牌衣服,后才得知是假冒的服装。
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某甲、朱某、王某甲、李某、肖某、周某。
同案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份,她到位于普宁市某村一服装厂打工。
她听朱某说服装厂的老板是女的。
朱某、王某甲负责管理、经营该服装厂,他们平时称呼王某甲为“王霞”,王某甲安排生产任务及发放工资,朱某负责打包销售。
厂里还有工人李某、杨某、周某等人,杨某负责缝边的缝纫工,李某负责熨烫衣服和包装,周某负责打扫卫生和剪线头,她是负责操作平车的缝纫工,工资按件计算,截至案发时只领取到一个月的工资2200元。
服装厂每天生产几百件衣服。
她不清楚所生产服装的品牌是什么,只记得有一个牌子上面是有三片叶子的。
肖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某甲、朱某、王某甲、杨某、李某、周某。
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6日,他到位于普宁市某村一服装厂打工。
当时,工资待遇是朱某跟他谈妥的。
朱某负责管理服装厂,销售服装。
王某甲是朱某的妻子,平时他们称呼她“王霞”,王某甲协助朱某管理服装厂,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以及各个生产环节缺人手时补缺。
厂里还有工人肖某、杨某、周某等人,肖某负责平车,杨某负责缝边,周某负责打扫卫生和剪线头,他负责熨烫衣服和包装,工资按件计算,截至案发时他只领取到一个月的工资3000多元,另一个月的工资被厂暂扣了。
服装厂每天生产四五百件衣服。
李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某甲、朱某、王某甲、杨某、肖某、周某。
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7日,她到朱某甲开设的位于普宁市某村一服装厂打工。
服装厂有朱某、王某甲、李某、肖某、杨某等人。
朱某是服装厂的管工;
王某甲是朱某的妻子,平时他们称呼她“王霞”,王某甲和肖某在厂的三楼工作,不清楚她们具体做什么;
杨某负责缝边;
李某负责熨烫衣服;
她负责打杂、打扫卫生,有时还帮忙剪线头,每月工资一千七八百元,她至今尚未拿到工资。
周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某甲、朱某、王某甲、杨某、李某、肖某。
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姑妈朱某甲委托黄某租赁秦某甲位于普宁市某村的“美德楼”开办服装厂,并雇用他和妻子王某甲招聘工人、管理工厂。
他负责服装厂生产、管理,同时还负责接受客户订单、裁剪布料、销售发货,王某甲负责接受客户订单、车间生产管理、发放工资。
他和王某甲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
朱某甲开设服装厂后,就将厂交给他和王某甲,并说年底再到厂来看看盈亏情况,但至今都没有来核算盈亏。
从2013年5月起,服装厂开始接受他人的样品生产服装。
同年9月,服装厂接受客户夏某提供的标示英文字样“adidas”的卫衣、彩色长裤、彩色长袖样品后仿冒生产“adidas”品牌的上述服装数百件,并以每件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了部分服装给夏某。
2014年10月,有客户提供了标示英文字样“NB”的卫衣样品让服装厂仿冒生产,服装厂生产了200多件后,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给该客户几十件。
2015年3月,客户“小叶”提供了标示英文字样“adidas”的白色短袖样品以及让他上网搜索“adidas”品牌黑色长裤作样本让服装厂仿冒生产,服装厂先后生产了一万多件,并大部分以每件或每条26元至30多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小叶”、“小吴”。
同年5月,一蔡姓客户提供了标示英文字样“JEEP”的外套样品让服装厂仿冒生产,服装厂生产了300多件,尚未发货。
“小叶”、“小吴”、蔡姓客户均是通过电话订货的。
服装厂先后假冒了“adidas”、“JEEP”、“nike”等品牌的服装约10万件,其中通过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怀路、周建平、吴某、徐某、袁林涛、何俊华、陈秀芳等人共10822件,销售总金额391415元。
假冒服装上的大部分商标标识由他或王某甲联系广东普宁祥和实业有限公司印制。
服装厂现有工人肖某、杨某、李某、周某等10多人,肖某、杨某、周某都是2015年4月到厂的,肖某用电平车做衣服,杨某用缝纫车缝衣服,周某负责煮饭和打扫卫生;
李某是2015年3月到厂的,负责熨烫衣服和包装;
肖某、杨某、李某都是按件计工资,周某的工资每月为1000多元。
朱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某甲、王某甲、杨某、李某、肖某、周某。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王某甲又名王霞,证明:2013年7月左右,丈夫朱某的姑妈朱某甲租赁普宁市某村的“美德楼”开办服装厂,雇用她和朱某管理经营,负责生产、销售假冒服装各个环节,其中她负责接单、安排生产、发放工资,朱某负责将服装打包发货、收取货款。
她和朱某每月的工资均为4000元左右。
朱某甲将服装厂交给他们夫妇后曾回来过,但至今没有对厂的盈亏进行核算。
从2013年7月左右起,她和朱某先后招聘了10多名工人后开始生产假冒名牌的衣服。
客户提供仿冒的品牌服装样品,他们将仿冒的品牌标识联系广东普宁祥和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印制以及通过淘宝网购买,同时购买布匹,在服装厂生产成品。
他们假冒的品牌有“adidas”、“JEEP”、“nike”等,她记得的客户有蔡铭、陈秀芳、周建平、吴海晓、徐某、孙立开等人。
截至案发之日,服装厂共生产了约10万件假冒品牌的服装。
服装厂现有工人肖某、杨某、李某、周某等人,其中肖某用电平车做衣服,杨某用缝纫车缝衣服,李某负责熨烫衣服和包装,周某负责煮饭和打扫卫生。
她不清楚朱某甲是通过谁向房东租赁楼房,记得签订租赁协议时,她见协议上的承租人签的是“黄某”,遂将其改为“王霞”。
王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朱某甲、朱某、杨某、李某、肖某、周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过假冒服装的夏某。
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20时许,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与城东派出所在普宁市某村仙楼后“美德楼”现场抓获朱某、王某甲、李某、肖某、王某乙、杨某、周某,查获标识“adidas”、“JEEP”、“NB”等品牌的服装一批、生产销售单据等物品。
户籍证明,证明:朱某、王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与同案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
朱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朱某、王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朱某、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以及朱某提出被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未进入流通市场,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三、查获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彩色卫衣250件、彩色长裤230条、黑色长裤250条、彩色长袖30件、白色短袖382件,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黑色外套220件、灰色外套130件,假冒“NB”注册商标的黑色外套150件,“EASTMAN”牌裁布机1台、冲孔机3台、打钮机2台、“JUKI”牌开钮机1台、烫斗2部、电脑砍车2台、橡筋车1台、“SINGER”牌电脑电平车19台、普通电平车2台、缝车5台,“adidas”标识纸质吊牌40000张,黑色iPhone5、白色iPhone6plus手机各1部,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