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中可易副食品超市。
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经营者:段贤芳,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公民身份号码332622195202176277。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中可易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