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5号起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映军,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起诉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芝公司)的起诉材料,诉请判令康芝公司:1、立即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50万元(2014年度第二笔应付的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和2015年度第一笔应付的专利使用费150万元),立即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00万元;
2、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威尔曼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补充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威尔曼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述称,2010年10月10日海南国瑞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威尔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威尔曼公司将其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合同第9.3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若产生纠纷,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履行过程中,威尔曼公司、康芝公司、海南国瑞堂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共识并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的乙方变更为康芝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康芝公司拖欠到期应付款且经催讨后仍不支付,威尔曼公司曾于2014年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芝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的专利使用费共250万元(2013年度第二笔应付的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和2014年度第一笔应付的专利使用费150万元)及1000万元违约金,并要求康芝公司停止生产等。
清远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案号:(2014)清仲字第203号],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清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
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该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为由,裁定“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4)清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
但,2014年度第二笔应付的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和2015年度第一笔应付的专利使用费150万元也已到期,康芝公司拒不支付。
基于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说明:对于康芝公司应付的在专利使用费保底额250万元以上部分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威尔曼公司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
经审查,威尔曼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9.3条载明“本合同履行若产生纠纷,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康芝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威尔曼公司述称,其坚持向本院起诉是因为本案涉及专利,属于知识产权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起诉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本案康芝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威尔曼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或康芝公司住所地与本院辖区有牵连。
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至于威尔曼公司起诉状中述称的之前裁决书被本院裁定撤销的事实,并不产生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威尔曼公司可直接向本院起诉的法律后果。
威尔曼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龚麒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