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晟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健康。
被告: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大南路10内南1、2号铺面。
经营者:何鼎芳。
委托代理人:卢崇君,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被告佛山市晟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本院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31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