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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镇宝富达卫生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6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镇宝富达卫生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镇宝富达卫生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宝富达卫生用品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吉桥村。

经营者张宝花。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宝富达卫生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宝富达卫生用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为2257.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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