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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982刑初5号
案件名称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

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从河南省漯河市一名叫“军哥”的男子手中购进假冒“庐山”、“黄山”等六个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用于贩卖。

2014年6月23日任丘市公安局共查获郑某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共4959条,经鉴定价值23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高某、郭某证言,郑某辨认藏匿假香烟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发货地点笔录及照片、物流发货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假香烟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检验报告,被告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而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3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郑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郑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年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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