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安市正印电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系瑞安市正印电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某,经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侯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正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瑞安市正印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塑料制品制造、销售等业务,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35年5月6日。
注册号为“13616516”的“Scholl”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LRC制品有限公司(LRCPRODUCTSLIMITEI),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手动家用修指甲工具;
手动家用修脚指甲器具;
去除硬化皮肤的手工具;
去除皮肤死皮的手工具;
指甲刀;
指甲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注册号为“7575894”的“Babylisspro”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巴比丽丝公司(BABYLIS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热卷发钳;
电热直发器;
电热直发钳;
电热美发器。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被告单位瑞安市正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期间,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Scholl”商标的磨脚器、假冒“Babylisspro”商标的卷发器,其中已经销售假冒“Scholl”商标的磨脚器100只,销售金额达2200元;
销售假冒“Babylisspro”商标的卷发器120只,销售金额达8760元。
2015年7月6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现场查获假冒“Scholl”商标的磨脚器2840只、假冒“Babylisspro”的卷发器463只,货值金额达96279元。
另查扣假冒“Scholl”的磨脚器包装盒800只。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并,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和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单、产品购销合同、网页链接、财物清单、证据材料提取单、入库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Scholl”、“Babylisspro”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瑞安市正印电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安市正印电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标注“Scholl”商标的磨脚器2840只;
标注“Scholl”商标的磨脚器包装盒800只;
标注“Babylisspro”“”商标的卷发器463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