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广州市朝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桥路新桥村段。
法定代表人:蒋世荷。
委托代理人:崔志永,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南亚纸浆模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庆丰村石庆路庆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
被告:吴刚,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隧溪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朝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亚纸浆模塑设备有限公司、吴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市朝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朝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朝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市南亚纸浆模塑设备有限公司、吴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广州市朝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