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泽红,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晨,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蓦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华贵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海洪,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新华永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志华,经理上诉人江苏绿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小牛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华贵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贵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新华永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华永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159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小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绿能公司、天津华贵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判令江苏绿能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判令北京新华永久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判令江苏绿能公司、天津华贵源公司赔偿江苏小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北京新华永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理由为,江苏小牛公司为第ZL201730064208.4号,名称为“电动自行车(U01基本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江苏小牛公司发现江苏绿能公司、天津华贵源公司制造,北京新华永久公司销售的型号为“TDT6892”绿能牌电动车(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江苏小牛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苏绿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原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且被告三北京新华永久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
该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被告北京新华永久公司涉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因此北京市既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是北京新华永久公司的住所地。
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苏绿能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绿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绿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理由为:一、原裁定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北京新华永久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进而确定其住所地北京市也是侵权行为地,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对原裁定应予撤销。
二、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
北京新华永久公司与本案无关。
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适用前述条款。
本案被告北京新华永久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但江苏绿能公司以原审被告北京新华永久公司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与其他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属于共同被告等问题,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异议的裁定。
本案中,江苏绿能公司以北京新华永久公司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且北京新华永久公司是确定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管辖连接点,故本院应对北京新华永久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该条款,结合本案案情,北京新华永久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或销售行为是认定其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关节点。
根据江苏小牛公司提交的盖有北京新华永久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51252932)、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初步证明北京新华永久公司存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虽然北京新华永久公司是否构成法律规定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范围等,还应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裁判,但可以确定的是,北京新华永久公司确系本案适格被告,北京新华永久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一审民事案件,且北京新华永久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江苏绿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