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经营者:龙伟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已有多年历史。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审核在国内首先注册了“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在保护期内。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驰名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197776.8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等。
被告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成立于2013年7月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获得注册;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825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1月5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晖来到南关区警官公寓汇鑫烟酒超市,石春晖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GREATWALL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瓶,支付人民币65元整并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晖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石春晖保管。
经审查,(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825号公证书记载的南关区警官公寓汇鑫烟酒超市即为被告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被控侵权商品为2瓶相同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端有长城图案标识,下端印有“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标签左上角标注“千喜鸟”字样商标,下端标注“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购物过程中石春晖取得加盖“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其上记载“红酒2瓶共65元”,经手人处标注“龙”。
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原告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主体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有独立商标标识,其上没有任何有关原告授权或原告信息的标注。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原告支出购物费人民币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70855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端使用长城图形与第3244779号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3244779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将与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的长城图案作为装潢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误导公众,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825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另外,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使用与第7085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属于侵害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关区汇鑫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