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
法定代表人杨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舒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浩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秉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耀锋,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工程师,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浩,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本院审理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舒展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26××××.9)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