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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城刑初字第0798号
案件名称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9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个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年1月1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5年2月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周业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与其丈夫胡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由被告人方某负责包装、运输,胡某甲负责销售和收款,二人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3091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多次向陈某甲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6”等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将其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6”、“5A级梦之蓝”等白酒交由徐某(另案处理)代为销售,徐某又将上述假冒白酒销售给王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5万元。

3.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两次向黄某甲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70箱(每箱4瓶)、“梦之蓝M/6”白酒10箱(每箱1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万元。

4.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两次向周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80箱(每箱4瓶)、“梦之蓝M/6”白酒12箱(每箱1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4万元。

5.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三次向汪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50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元。

6.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三次向吴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20箱(每箱4瓶)、“5A级梦之蓝”白酒13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7万元。

7.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经汪某介绍,三次向张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30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出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不认识陈某甲,不知道具体销售数额;

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销售金额只有一万多元。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关于销售金额的陈述不一致,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方茹梅的具体销售金额,故指控被告人方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3091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与胡某甲(另案处理)未经“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该酒厂注册商标相同的“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被告人方某主要负责包装、运输,胡某甲主要负责销售和收款,非法经营数额83091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多次向陈某甲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6”等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将其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6”、“5A级梦之蓝”等白酒交由徐某(另案处理)代为销售,徐某又将上述假冒白酒销售给王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5万元。

3.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两次向黄某甲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70箱(每箱4瓶)、“梦之蓝M/6”白酒10箱(每箱1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万元。

4.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两次向周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80箱(每箱4瓶)、“梦之蓝M/6”白酒12箱(每箱1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4万元。

5.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三次向汪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50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元。

6.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三次向吴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20箱(每箱4瓶)、“5A级梦之蓝”白酒13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7万元。

7.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和胡某甲经汪某介绍,三次向张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300箱(每箱4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在被告人方某制假地点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合计1374瓶、“梦之蓝M/6”白酒合计1170瓶、“天之蓝”白酒合计1294瓶,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68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关系人胡某甲、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张某、汪某、王某甲、黄某甲、周某、吴某、邸某、黄某乙、胡某乙、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制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白酒照片、货物托运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方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不认识陈某甲,不知道具体销售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供述,其不认识陈某甲,卖酒给陈某甲都是胡某甲联系的,不知道具体卖了多少,但从陈某甲处扣押的白酒是其包装的;

同案关系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9月份开始向陈某甲销售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和“梦之蓝M/6”白酒,直到2011年5月份,陈某甲共计向其转账493400元,其中有部分石头款、真“天之蓝”白酒款,约有20多万是销售假酒的钱;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多次从胡某甲处购买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和“梦之蓝M/6”白酒,都是转账给其,除去买真“天之蓝”白酒的64800元,其余428600元都是假“天之蓝”白酒和“梦之蓝M/6”白酒的钱;

另有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就低认定被告人方茹梅和胡某甲销售金额20余万元,并无不当。

2、关于被告人方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销售金额只有一万多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供认其和胡某甲曾卖过洋河“梦之蓝”等白酒给南京一个姓徐的女子,具体价格和结算都是胡某甲负责的;

同案关系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以来,其让南京的徐某帮其代卖假冒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梦之蓝”梦6白酒、“天之蓝”白酒,销售金额共计有十几万元;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其帮助胡某甲销售假冒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梦之蓝”梦6、“天之蓝”白酒,都是银行转账,销售金额约有十几万元,其中其代为销售给王某乙上述三种白酒共计13.5万元;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其从徐某处买过共计13.5万元的假冒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梦之蓝”梦6白酒、“天之蓝”白酒,转账给其;

另有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就低认定被告人方茹梅和胡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5万元,并无不当。

对被告人方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供述、证人胡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关于销售金额的陈述不一致,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方茹梅的具体销售金额,故指控被告人方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3091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交易双方供述或陈述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本案每起销售数额全部就低予以认定,被告人方某与胡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并无不当。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剩余罚金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5A级梦之蓝”白酒合计1374瓶、“梦之蓝M/6”白酒合计1170瓶、“天之蓝”白酒合计1294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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