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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03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67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杨云华,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第1470377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成立于2007年8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山街2号1单元1层1号,经营范围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等。

2015年3月19日,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霞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山街2号1单元(牌匾名称:飞海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袋花生米(两袋老奶奶牌和两袋酒鬼牌),支付人民币壹拾肆元整,取得“飞海便利店”购物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有两袋老奶奶花生米及购物收据,案涉两袋老奶奶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其中一袋案涉花生米的正面、背面上方标有“庆元老奶奶laonainai”字样。

包装袋正面下方标有“合肥市昊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袋后面载明“制造商:合肥市昊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另一袋案涉花生米的正面、背面上方标有“锦记老奶奶jinjilaonainai”字样。

包装袋正面下方标有“黑龙江哈尔滨阿福经贸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后面载明“制造商:黑龙江哈尔滨阿福经贸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合肥市昊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阿福经贸有限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收据、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案涉两袋老奶奶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两袋案涉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上使用的“庆元老奶奶laonainai”与第1470377号组合商标对比系增加了“庆元”字样,使用的“锦记老奶奶jinjilaonainai”与第1470377号组合商标对比系增加了“锦记jinji”字样。

“庆元”与“锦记”皆系左右结构排列,字体小于“老奶奶”字体,其余文字拼音皆相同,并皆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结构为左右排列,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在“庆元老奶奶”与“锦记老奶奶”标识中,“老奶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属于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而“庆元”与“锦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在该标识中不起主要的识别作用,不属于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庆元老奶奶”与“锦记老奶奶”标识的花生米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被告销售的两袋案涉老奶奶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00元。

以上合计1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飞海便利店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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