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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523民初1212号
案件名称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1212号 原告: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

法定代表人:顾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

盛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晓文,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伟,1992年8月18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该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邦,1995年7月26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该管理人员工。

被告:广饶县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被告广饶县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伟、被告新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赔偿通用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暂计4万元;

4、判令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在其官网及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通用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各种轮胎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经过长期的研发以及市场推广,目前已拥有“千里马、赤兔马、骐马、通运、喜达通、黑马”等知名品牌,是江苏省AAA级质量信用企业,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轮胎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诸多荣誉。

通用公司已在国内申请“黑马”商标并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943248、17047448,许可使用范围包括轮胎类产品。

2020年4月,通用公司发现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有“黑马”字样的轮胎产品,该产品已侵犯通用公司享有的“黑马”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用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向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与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盛泰公司厂区调查取证。

经现场取证,通用公司和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仓库内一共发现1074条侵权产品。

目前,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盛泰公司部分侵权产品作出广市监行处字[20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盛泰公司的产品侵犯了通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通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盛泰公司辩称,一、盛泰公司已自行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停止生产,2020年8月1日,在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监督下,对调查涉及的全部侵权产品进行了销毁处理,并责令贴牌商返回整改。

二、盛泰公司并未对通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的生产模具、样式、商标均由新骏马公司提供,全部产品均为自行生产,合法取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时处理了侵权产品,未对通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三、盛泰公司尚未对外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未对通用公司造成社会影响,涉嫌侵权产品已经进行了销毁处理,侵权产品并未流向社会,未对通用公司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新骏马公司辩称,轮胎没有对外销售,没有造成任何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通用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7047448号“黑马”商标,包括摩托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电动自行车,船,机车,缆车,轮椅,手推车,轮胎(运载工具用),架空运输设备等,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7年2月7日,通用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943248号“黑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摩托车及其零部件,轮胎及其修理工具(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019年12月,盛泰公司(甲方)与新骏马公司(乙方)签订2020年度贴牌轮胎加工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加工生产HEIMA、JUNMA、BESTBULL牌各种规格型号的轻型载重、中型载重子午线轮胎,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MEIMA2020年度总销售计划月度细分为1月3000、2月8000、3月14000、4月15000、……。

协议约定乙方准备所需生产产品的模具、侧板及其他硬件等,标签、胶带、包装纸等由乙方提供。

2020年3月8日开始,盛泰公司未经通用公司许可,在其为新骏马公司贴牌生产的轮胎上使用“黑马轮胎”、“黑马XXHEIMA”的商标,2020年4月25日,通用公司工作人员和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盛泰公司5号仓库,发现了标有“黑马”字样的轮胎,其中H588型号,114条标注“黑马轮胎”四个汉字,38条贴有标签(黑马H588,HEIMA,12R22.5,高端全钢子午线载重轮胎,运营商:上海黑马轮胎有限公司),成本价589元/条,销售价635元/条;

H788型号,15条贴有标签(黑马H788,HEIMA,12R22.5,高端全钢子午线载重轮胎,运营商:上海黑马轮胎有限公司),成本价576元/条,销售价625元/条;

H388型号,60条贴有标签(黑马H388,HEIMA,12R22.5,高端全钢子午线载重轮胎,运营商:上海黑马轮胎有限公司),成本价616元/条,销售价665元/条;

H608型号,20条贴有标签(黑马H608,HEIMA,12R22.5,高端全钢子午线载重轮胎,运营商:上海黑马轮胎有限公司),成本价576元/条,销售价625元/条;

H178型号,22条贴有标签(黑马H178,HEIMA,12R22.5,高端全钢子午线载重轮胎,运营商:上海黑马轮胎有限公司),成本价568元/条,销售价613元/条;

H358型号,8条贴有标签(黑马H358,HEIMA,12R22.5,高端全钢子午线载重轮胎,运营商:上海黑马轮胎有限公司),成本价557元/条,销售价603元/条;

H989型号,20条贴有标签(黑马H989,HEIMA,12.00R20,高端全钢子午线载重轮胎,运营商:上海黑马轮胎有限公司),成本价724元/条,销售价812元/条;

以上带有“黑马轮胎”汉字标识的轮胎共计114条,贴有“黑马HEIMA、XX”字样标签的轮胎共计183条。

针对盛泰公司的违法行为,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盛泰公司已经对标有“黑马轮胎”硫化标识的轮胎上的“黑马轮胎”字样进行了打磨处理,对带有“黑马”字样的标签进行了销毁。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本院受理盛泰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

新骏马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轮胎、橡胶制品、汽车零配件、金属制品、石油制品。

2018年7月1日,通用公司与河南久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授权河南久铄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销售千里马、黑马品牌系列丁基内胎轮胎产品。

上述事实,有通用公司、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系涉案“黑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盛泰公司与新骏马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即通用公司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通用公司已经注册的“黑马”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标权,所以通用公司要求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通用公司要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对“黑马轮胎”硫化字样销毁,并对带有“黑马轮胎”字样的标签进行了销毁,所以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通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但在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后盛泰公司已经对相应侵权产品进行了处理,积极消除使用通用公司商标所造成的影响,故对通用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通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单价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盛泰公司、新骏马公司赔偿通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0元。

关于通用公司要求在官网及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通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已对通用公司的商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通用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盛泰公司与新骏马公司签订的贴牌轮胎加工协议约定的商标为“HEIMA”,轮胎模具及侧板虽由新骏马公司提供,但在生产过程中却硫化“黑马轮胎”或粘贴带有“黑马”字样的标签,所以盛泰公司在商标侵权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与新骏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943248号和第17047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由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新骏马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雨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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