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经商。
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建锋,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原系洪家中学教师。
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铖,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建锋、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从2013年初开始,在其儿子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帮助下在淘宝网站开设网店,销售假冒耐克、乔丹知名品牌的服饰。
张某甲负责进货,在其居住地椒江区葭沚街道马庄小区56-4号通过接单、打印货单、打包、交邮等一系列程序对外销售假冒耐克、乔丹品牌服饰。
至案发,共销售假冒耐克、乔丹品牌服饰计人民币250万余元,还有价值人民币44.2759万元的假冒产品尚未销售,被依法查扣。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传唤到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网店页面、个人注册信息、服饰的销售价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吕某、徐某、罗某、王某、章某、余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6.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计人民币250万元,未销售商品计人民币44.27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从二级市场进货,获利相当少,自愿认罪,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已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销售金额250万元有异议,因所销售商品有中国乔丹品牌部分,应当剔除,违法所得不多,销售价格低廉,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商品市场销售服饰时受到电商的冲击,销售基本无利。
于是从2013年初开始,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父子关系)帮助登记注册网店(先后注册了阿里旺旺,分别为:havenikelogo、lifeinsports、tianzuyundong、梦总是要醒的),以淘宝网站为平台,在未经“NIKE”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许可时销售假冒的耐克、乔丹品牌商品。
由张某乙将服饰等产品上架定价,张某甲低价购进假冒耐克、乔丹品牌服饰,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马庄小区56-4号自己的住处接单,经打包、通过快递邮寄等形式销售。
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从张某甲的住处查获待售的假冒耐克、乔丹衣裤9711件,价值人民币44.2759万元。
至案发共销售假冒耐克、乔丹品牌计人民币250万余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被扣押的9711件耐克、乔丹品牌服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传唤到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
张某甲、张某乙与商标权利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章某在淘宝网购得假冒耐克商品;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各类商品及退货情况;
3.网店页面、个人注册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注册网站;
4.服饰的销售价格证明,耐克品牌商品价格;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查扣了假冒商品;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被告人张某甲住处;
7.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资金情况;
8.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分别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9.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查扣商品价值;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传唤到案;
11.情况说明,对电子证据来源进行说明;
12.光盘1张证实,4个网站销售商品电子记录;
13.退款凭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亦证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实。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指控销售金额250万元有异议,因所销售商品有中国乔丹品牌部分,应当剔除,审理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即使存在销售2种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亦不应当剔除,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待销售商品金额计人民币44.27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金额25万元以上,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从二级市场进货,获利相当少,自愿认罪,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已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要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辩称违法所得不多,销售价格低廉,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究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有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情节,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黄荷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