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144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新路87-93号。
法定代表人任岳松。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经过多年持续经营发展,目前已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现代化程度最高的食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核定使用在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多个注册商标,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即为其一,其中“恒顺”商标又系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恒顺”品牌香醋广销国内外,并多次荣获奖项,其独特的固态分层发酵工艺已被列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然而,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的分公司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销售了瓶颈上标注“恒顺”商标的香醋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
由于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90元及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136.9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醋、酱油、调味剂等的生产与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905733号“”商标(其中“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放弃专用权,商标图样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醋、酱油、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注册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的销售及附设分支机构。
2014年4月30日,被告注册设立其分支机构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路225弄88号地下1层51室。
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刘永林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二二五弄88号地下一层51室门头名称为“尚优玛特卖场”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标有“镇江香醋”等字样的醋1瓶,并当场取得票据1张。
离开该店后,刘永林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关于上述公证事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31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可见,购物票据为机打小票,标有“尚优玛特-江镇店”抬头,商品名称为“镇江苏恒香醋”,数量为“1”,金额为“3.90元”,另有“地址:晨阳路88号地下一层”等字样。
公证购买的商品为玻璃瓶装的醋,在瓶颈下端接近瓶身位置熔铸有两处呈中心对称的透明、浮雕状“恒顺醋业”字样,在瓶底位置也熔铸有一处透明、浮雕状“恒顺”字样。
上述字样与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中的“恒顺”字样基本相同,仅有“顺”字繁简字体之别,且未作任何形式的覆盖。
醋瓶瓶身上粘贴有较大尺幅的彩色纸质瓶贴一张,瓶贴正中有突出展示的“镇江香醋”字样,该字样上方有“苏恒”二字、“?”标识和红色底纹白色花纹的图样。
瓶贴左侧标注有“制造商:丹阳市恒利酿造厂”等厂商信息。
同时,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为超市卖场,入口虽位于地下一层,但在地面一层店铺外墙上安装有较大尺幅的门头标识及入口引导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第3905733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31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系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路225弄88号地下1层51室,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超市地址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由于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系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原告确认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因此,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若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品经营者对于某个特定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令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关键。
涉案商品的瓶体上熔铸有“恒顺”字样,此系生产商在商品容器上使用与其品牌、注册商标具有特定关联之文字的行为,通常表明该容器专用于特定品牌的商品。
在涉案商品瓶体上无其他文字标识、“恒顺”字样呈浮雕状凸起的情况下,该“恒顺”字样显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对消费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涉案商品瓶体上“恒顺”字样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为“恒顺”中文字样,呼叫音也为“恒顺”,故“恒顺”字样系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涉案商品也为醋,其瓶体上所标注的“恒顺”字样与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顺”字的繁简字体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系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同时,凡是注意到涉案商品上“恒顺”字样的消费者,一般会认为涉案商品隶属于“恒顺”品牌或与该品牌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故涉案商品上“恒顺”字样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具有一定的混淆可能性。
至于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字样呈透明状、与瓶身熔为一体,瓶贴上使用了“苏恒”标识并标注了生产厂家等情形,仅与涉案商品上“恒顺”字样识别功能的强弱以及由此导致消费者混淆程度的高低具有一定关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能够阻却消费者观察、留意到上述“恒顺”字样,从而导致其来源识别功能的丧失。
因此,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商品可能系生产商回收他人旧瓶灌装而成。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强制回收使用旧瓶的规定,生产商没有回收利用自己或他人旧瓶的法定义务,而旧瓶的转移占有仅表明其物权可能发生转移,而与旧瓶上存在的商标权无关,不能认为旧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旧瓶上他人商标的权利,更不能认为原告的旧瓶被他人回收后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基础之一系原告的商标权用尽。
后续生产商若使用标注他人商标的旧瓶灌装其所生产的相同商品,且对旧瓶上的商标不作任何形式的覆盖、阻却,则该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继续发挥,商标的品牌声誉在客观上被后续生产商所利用,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故上述经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因此,即使涉案商品所使用的玻璃瓶系回收原告的醋瓶,也不足以影响对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的判定。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食品、百货的贸易公司,具有较长的经营期限和一定的经营规模,应当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但被告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并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虽使用了“恒顺”商标但并非原告商品,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考虑被告系销售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售价较低以及侵权商品上的“恒顺”商标的识别功能相对较弱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侵权情节较轻。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品牌声誉、被告的企业性质与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能够有所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90元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且有发票等证据佐证,可予支持。
律师费也系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但原告未举证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考虑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系客观事实、原告律师同期代理多起同类诉讼以及本案疑难复杂程度、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1元,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放弃专用权)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