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吴忠。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顺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邹元圣,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群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为与被告青田顺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2016年2月25日,原告吴忠以其已与被告青田顺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吴忠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