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雪,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堂水,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锦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
法定代表人聂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锦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