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2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雉城茗豪烟酒商行,经营地址: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号。
经营者:金建国,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2********。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雉城茗豪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雉城茗豪烟酒商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雉城茗豪烟酒商行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雉城茗豪烟酒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