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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山区钱桥乐洲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91民初98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山区钱桥乐洲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惠山区钱桥乐洲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98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钱桥乐洲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经营者卢新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惠山区钱桥乐洲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裕公司不预交诉讼费。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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