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天宇鸿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晓,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昆山天宇鸿图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知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交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昆山天宇鸿图电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月青审 判 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