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城大道以南、规划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周凯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董事长王耀海于2005年11月9日神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予了“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076221.9。
2012年王耀海将本专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大量制造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别搞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