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2929号原告北京华夏盛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楼2层-814。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1号楼5层547。
法定代表人李佩勋,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华夏盛名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夏盛名公司)起诉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盛韬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盛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盛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盛名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与盛韬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委托其办理商标注册事宜。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盛韬公司5400元,但盛韬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商标注册办理义务。
现我公司已无法联系盛韬公司,我公司认为其存在合同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判令盛韬公司返还我公司合同款5400元。
盛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华夏盛名公司(甲方)与盛韬公司(乙方)签署《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561。
该合同约定委托项目为商标注册,分别为“芭娜娜”在第20类、“芭娜娜“在第21类、“姬娃多”在第28类上的商标注册,三项注册费用各1800元,共计5400元;
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之后立即启动知识产权项目代理事务;
乙方及时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甲方所委托乙方的知识产权项目代理事务的处理状态;
乙方将国家局下发的国家法律文件,及时送达甲方。
合同签订当日,华夏盛名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盛韬公司支付5400元,盛韬公司向华夏盛名公司开具发票。
截至本案起诉立案之日,盛韬公司未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华夏盛名公司另行委托北京畅维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芭娜娜”商标的申请已于2015年12月1日被商标局受理。
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对账单、发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盛名公司与盛韬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盛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截至华夏盛名公司起诉之日,未履行其代办商标注册的主要合同义务,且未就合同履行进行准备工作,盛韬公司已通过上述不作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主观意图。
鉴于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盛韬公司在收到合同款项后应立即启动知识产权项目代理事务,盛韬公司长时间的不作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华夏盛名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
本案中,盛韬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华夏盛名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盛韬公司有义务如数退还,因此,对华夏盛名公司要求退还合同委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盛韬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华夏盛名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
二、被告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夏盛名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五千四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