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凌轩茶叶商行。
经营者陈添文。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凌轩茶叶商行(以下简称凌轩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被告凌轩茶叶商行经营者陈添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其协会系第9129815号“���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其协会调查发现凌轩茶叶商行未经授权销售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侵害了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凌轩茶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凌轩茶叶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由凌轩茶叶商行负担。
被告凌轩茶叶商行辩称:1、龙井茶是茶叶通用名称,其在销售时并未故意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
2、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系取证人员从其他包装店购得,其仅销售茶叶本身,龙井茶协会应当从源头查处,不应追究其作为销售者的责任;
3、被诉侵权商标售价仅一百多���,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龙井茶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一份,用以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龙井茶协会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4、201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4年品牌价值为56.53亿元。
5、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锡证经内字第373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用以证明凌轩茶叶商行销售标识“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茶叶的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960元。
凌轩茶叶商行对龙井茶协会提供的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
凌轩茶叶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应龙井茶协会的申请,由公证员顾列平和公证员助理谢昊会同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于2014年7月31日来到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大江南茶叶市场的一处招牌上有“凌轩茶业”字样的店铺,袁红兵向该店工作人员购买了一盒茶叶(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袁红兵付款后,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收据载明所购商品为“茶叶”为120元及“礼盒”20元,收据上盖有凌轩茶叶商行印章,袁红兵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顾列平保管。
公证员顾列平、公证员助理谢昊和袁红兵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带回锡城公证处办公室后,公证员顾列平使用���城公证处数码相机将上述物品放置在一起进行拍照,并且从包装盒内取出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所购物品装入锡城公证处塑料袋后贴封条封存。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373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茶叶一盒,茶叶包装袋及包装盒上均印有“西湖龍井”字样,打开茶叶包装盒,内有茶叶两罐,罐体表面以及茶叶铝塑包装纸上均印有“西湖龍井”字样。
凌轩茶叶商行称其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为龙井茶,但不是西湖龙井茶。
另查明,凌轩茶叶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茶具、农产品的零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专���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资金数额0.5万元,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
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2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140元。
上述事实,有龙井茶协会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锡证经内字第373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工商登记情况表,公证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龙井茶协会公证取证的实物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公证取证的茶叶包装盒及茶叶罐体、铝塑包装纸上均标有“西湖龍井”字样,与文字商标“西湖龙井”相比,仅字体、“龙”字繁简体、罐体表面文字排列方式有所不同,两者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以突出方式进行��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茶叶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
凌轩茶叶商行认可其销售的茶叶仅是龙井茶,而非西湖龙井茶,故凌轩茶叶商行系未经权利人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井茶协会主张凌轩茶叶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凌轩茶叶商行提出的龙井茶是茶叶通用名称,其在销售时并未故意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系取证人员从其他包装店购得,其仅销售茶叶本身,龙井茶协会应当从源头查处,不应追究其作为销售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龙井茶是否为茶叶通用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凌轩茶叶商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包装盒系取证人员从他人处购得,凌轩茶叶商行销售的茶叶使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就应当承担销售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凌轩茶叶商行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龙井茶协会、凌轩茶叶商行均不能举证证明龙井茶协会因凌轩茶叶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凌轩茶叶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凌轩茶叶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凌轩茶叶商行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凌轩茶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凌轩茶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33元,被告无锡市凌轩茶叶商行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