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5民初第22号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城郊岩头。
法定代表人:盛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新河丰食品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云桥头村白云路东侧云桥富都商业街北排35-37号,注册号440126600539488。
经营者:吴锦通。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新河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