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3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蓉盛达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锐。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蓉盛达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并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书面的免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