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吴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0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吴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吴航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塘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庆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希南,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航,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吴航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修正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423467.3,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吴航按期缴纳了年费,本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修正带,包括外壳体和设于该外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咀,所述修正带体绕过压咀并连接至上述卷放机构上,所述外壳体上设有一供上述压咀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伸缩口,所述压咀上连设有一控制压咀及其上修正带体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调节机构,该调节机构上设有伸出外壳体的调节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机构包括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旋转柱,所述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旋转柱的一侧设有临时收带柱,该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呈错开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修正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底面上设有滑槽,所述外壳体上设有供上述滑槽套设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修正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体呈长方形的平板结构,所述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的侧壁的靠近其端部的位置处,所述外壳体一表面设有上述调节按钮来回调节的条形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修正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按钮上设有定位块,所述外壳体上对应上述的条形孔两端各设有与定位块相配适的定位缺口。

关于本专利的发明内容,本专利说明书[0011]记载:通过采用前述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通过在调节机构上设置旋转柱与设置在外壳体上的临时收带柱相配合,将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设于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当压咀处于伸出状态时,修正带体被旋转柱抵持未被临时收带柱抵持而处于伸直拉近状态;

当压咀处于缩入状态时,修正带体被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抵持而处适当弯折拉紧状态,精简了现有的伸缩机构,使其整体结构简单,降低了生产成本,既方便使用又实用性强,可广泛推广应用。

经吴航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了本专利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1月7日,吴航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及网购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所记载长立公司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enchangli.com,网站名称为“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

www.penchangli.com网站首页显示“今天是2014年12月31日”,该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长立923多功能磁性书写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R923”)的图片,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CHANGLi长立”商标。

根据网购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吴航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搜索“长立923”后发现在该网站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吴航委托代理人以网购的形式通过该网站购买了24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8元,卖家信息显示为“义乌市文雪电子商务商行”。

同年,1月12日,申通快递的快递员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送达包裹一个,该包裹密封完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航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24个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R923”)进行了拍照。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上网查询网页信息、网购及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116号、11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2015年1月21日,吴航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及网购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所记载长立公司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enchangli.com,网站名称为“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

www.penchangli.com网站首页显示“今天是2015年1月21日”,该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长立新年贺岁三星手机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L938”)的图片,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CHANGLi长立”商标。

根据网购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吴航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搜索“义乌市玖踏电子商务商行”后发现在该网站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吴航委托代理人以网购的形式通过该网站购买了24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35元,卖家信息显示为“义乌市玖踏电子商务商行”。

同年,1月27日,百世汇通快递的职员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送达包裹一个,该包裹密封完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航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24个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R938”)进行了拍照。

同年1月2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该处电脑查询了该快递的投递结果(公证书附件三)。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上网查询网页信息、网购及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248号、24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进行了启封,共有48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型号分别为CR923、CR938,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有“CHANGLi长立?”、专利号ZL201320820357.5等字样,包装反面均标有长立公司的名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塘围工业区”、电话、网址等信息。

长立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并否认其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者“义乌市文雪电子商务商行”、“义乌市玖踏电子商务商行”有关联,长立公司确认其为“长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吴航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两款侵权产品与吴航专利对比,吴航认为被诉两款侵权产品具备吴航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吴航专利保护范围。

长立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半部分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所述调节机构包括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旋转柱”,按照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旋转柱是旋转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旋转柱)是固定的、不旋转的;

2.权利要求1写明是“侧边上的旋转柱”,说明涉案专利的旋转柱是设于侧面的,且该旋转柱是固定于壳面底部上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旋转柱)是设在连接部的顶部中间位置的。

3.涉案专利设有“临时收带柱”说明涉案专利有收带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固定的导向柱的功能是为了防止壳体内的修正带缠绕在一起或者妨碍其他部件运作;

4.涉案专利的临时收带柱是设在旋转柱的一侧,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不是设在另一导向柱(旋转柱)的一侧,而是设在距离较远处;

5.权利要求2、3、4的要求与吴航此前公开的专利号为201110458449.9的专利的权利要求4、5、6是一样的。

对此,吴航认为,吴航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说明是否抵持,是否属于抵持状态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本实用新型带来的有益效果是当压咀处于缩回状态,压咀上的修正带仍缩回盒体内。

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奎是名称为“一种修正带”、专利号为ZL201320820357.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长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实用新型专利。

长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文具用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塑料制品。

销售:日用百货,塑料原料,计算机零配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吴航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拟证实其为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8000元;

吴航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长立公司的赔偿数额。

2015年1月29日,吴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立公司:1.停止侵害吴航涉案专利,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并删除侵权网页;

2.赔偿吴航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吴航是名称为“一种新型修正带”、专利号为ZL201220423467.3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长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首先,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均与长立公司相关信息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长立公司的注册商标;

其次,公证书显示长立公司主办的网站www.penchangli.com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长立923多功能磁性书写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R923”)的图片,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CHANGLi长立”商标;

再次,结合长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长立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生产文具用品及办公用品等,故,在长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长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长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法定代表人马庆奎的专利,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吴航先于长立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吴航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长立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吴航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以长立公司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吴航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析长立公司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吴航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马庆奎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4日,后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8月24日,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就是马庆奎的ZL201320820357.5号实用新型专利,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长立公司仍构成侵权。

故长立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吴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吴航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七个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修正带,包括外壳体和设于该外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咀;

B、该修正带体绕过压咀并连接至上述卷放机构上;

C、该外壳体上设有一供上述压咀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伸缩口;

D、该压咀上连设有一控制压咀及其上修正带体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调节机构;

E、该调节机构上设有伸出外壳体的调节按钮,该调节机构包括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旋转柱;

F、该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旋转柱的一侧设有临时收带柱;

G、该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呈错开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

将被诉两款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吴航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新型修正带,由外壳体和设于该外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咀组成;

b、外壳体内的修正带体绕过压咀并与卷放机构连接;

c、外壳体上设有伸缩口,压咀可通过该伸缩口伸出或缩入外壳体,该伸缩口上设有与伸缩口形状相同的盖子,该盖子随着压咀伸出或缩入而自动打开或闭合;

d、压咀上设有调节机构,该调节机构能控制压咀及其上的修正带体伸出或缩入外壳体;

e、调节机构上设有供调节压咀伸缩的调节按钮,该按钮从侧面伸出外壳体,该调节机构由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圆柱组成;

f、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的一侧设有另一圆柱;

G、两个圆柱错开设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个侧面。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括两个技术特征:A、该修正带连接部的底面上设有滑槽;

B、该外壳体上设有供上述滑槽套设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条。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吴航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修正带连接部的底面上设有滑槽;

b、外壳体内表面上设有供上述滑槽套嵌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条。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包括三个技术特征:A、该修正带外壳体呈长方形的平板结构,B、该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的侧壁的靠近其端部的位置处,C、该外壳体一表面设有上述调节按钮来回调节的条形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吴航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修正带外壳体为长方形的平板结构,b、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靠近转角的侧壁处,c、外壳体表面与伸缩口邻接的一侧上设有条形孔,供调节按钮来回调节。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包括两个技术特征:A、该调节按钮上设有定位块,B、该外壳体上对应上述的条形孔两端各设有与定位块相适配的定位缺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吴航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调节按钮上设有一定位块;

b、外壳体内侧上对应上述的条形孔两端各设有与定位块相适配的定位缺口。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两款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吴航专利的保护范围。

长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吴航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两根圆柱为第一导向柱(平衡柱)和第二导向柱(固定柱),且二者的位置不同、功能不同,吴航专利的旋转柱是旋转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是固定的,吴航专利临时收带柱具有收带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导向柱的功能是为了防止壳体内的修正带缠绕在一起或者妨碍其他部件运作;

2.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导向柱与第二导向柱无论在压咀伸出或缩入时,修正带体与两个导向柱均是接触的,而吴航专利说明书[0011]记载的有益效果说明吴航专利的临时收带柱与旋转柱在压咀处于伸缩状态时与修正带体均不是抵持的,即不接触;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体伸缩口上设有自动门(即伸缩口盖)装置,由调节按钮控制自动门的开关,吴航专利无此设计。

经审查,长立公司所称的第一导向柱、第二导向柱就是吴航专利所述的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且二者设置的位置均一致,至于功能问题,吴航专利权利要求14及说明书和附图中未限定旋转柱必须旋转、临时收带柱具有收带作用等功能;

关于旋转柱、临时收带柱与修正带体“抵持”是否能按照长立公司所述解释为“接触”的问题,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附图来看,本实用新型所要到达的有益效果是将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设于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压咀伸缩时通过在调节机构上设置旋转柱与设置在外壳体上的临时收带柱相配合实现压咀的伸缩功能,因此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改进旋转柱、临时收带柱设置的位置及其与修正带体的位置精简修正带的伸缩机构,因此不能将旋转柱、临时收带柱与修正带体“抵持”限定为“接触”;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新增了一个技术特征即在伸缩口上设有随着压咀伸缩而自动开闭的盖子,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表述并未将该新增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上述新的技术特征,其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长立公司上述抗辩内容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关于长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长立公司未经吴航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吴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立公司的获利情况及其因长立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根据本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长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8000元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长立公司赔偿吴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吴航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的塑料制品,故吴航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不同的部分组装而成,在被诉侵权产品为仅为半成品如仅有外壳体或修正带体等难以判断其是否为侵权产品,故对吴航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吴航名称为一种新型修正带、专利号为ZL201220423467.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公司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二、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吴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吴航负担4640元,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长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航主张权利要求1、2、3、4作为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调节机构包括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旋转柱,所述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旋转柱的一侧设有临时收带柱,该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呈错开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才是声称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其余特征均在现有技术中有所体现。

因此,仅衡量上诉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与被上诉人声称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结构就可以了。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关键性区别在于,(1)专利的调节机构在连接部侧边上设有旋转柱;

被诉产品上在连接部侧边上没有旋转柱,也没有任何柱,被诉产品第一导向柱不是设在连接部侧边上,第一导向柱也不会旋转,不是旋转柱。

(2)被诉产品上的第一导向柱设在连接部顶面中间位置上并与连接部顶面固定,专利的旋转柱设在连接部侧边上,并没有跟连接部固定。

(3)专利的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旋转柱的一侧设有临时收带柱;

被诉产品在外壳体内没有设于旋转柱一侧的临时收带柱,第二导向柱不是设在旋转柱的一侧,而是设在与第一导向柱有较远距离的地方,也不具有临时收带作用,不是临时收带柱。

(4)在功能效果上,被诉产品没有“修正带体被旋转柱抵持未被临时收带柱抵持而处于伸直拉近状态”和“修正带体被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抵持而处适当弯折拉紧状态”这两种特殊状态,第一导向柱和第二导向柱都仅仅是引导修正带体在外壳体内的走向的作用,根本没有什么“抵持”作用。

被诉产品与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没有按专利明确设定的技术手段和功能效果来作为衡量上诉人是否侵权的条件,错误认定被诉产品侵犯专利权。

2.二审庭审中补充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分别为一审提交的第201110458449.9号专利,和二审新证据第ZL01805610.5号专利,两份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相结合,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要结构,故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权。

ZL01805610.5号专利说明书图1~图9展示了可以缩回和伸出的涂敷件7、涂敷件7上面设有涂敷部分7a(其实际的涂敷部分7c,相当于“压咀”)和导向轴7b(相当于“连接部”),设置在导向轴7b顶面上的导向杆26b(相当于“第一导向柱”)、设置在外壳体内的偏转轴46(相当于“第二导向柱”),由供带轮4和卷带轮5构成的卷放机构,底带2(相当于“修正带体”)绕过涂敷件7的实际的涂敷部分7c并连接至上述卷放机构上,导向杆26b和偏转轴46呈错开置于上述底带2的两侧面处。

在涂敷件7缩回和伸出过程,盘绕在涂敷件7的压咀(即“实际的涂敷部分7c”)上的底带2,由于受到盘绕在导向杆26b和偏转轴46之间的底带方向变化和/或长度变化的对应调节,从而能够始终绕贴在压咀上,避免了盘绕在压咀上的底带2过松而脱离压咀,或过紧而将涂敷件7提起。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在第201110458449.9号专利中已有体现。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航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由吴航承担诉讼费用。

吴航答辩认为,长立公司所称两导向柱体对应于专利的临时收放柱和旋转柱,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二者的距离,距离大小并非专利的特征。

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的功能性特征,“抵持”二字未记载在权利要求里,在专利结构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不适合以说明书来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所谓现有技术抗辩应引用单独的现有技术,如果是引证两份现有技术的结合,就不是现有技术抗辩。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立公司向本院提交第ZL01805610.5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打印件,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下载,用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吴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否认长立公司的证明内容。

被上诉人吴航向本院提交(2015)闽泉通证民字第6355号公证书,据以证明长立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仍在官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长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官网的内容是很早前发布的,只是推荐产品,没有销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于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对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记载有误以外,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修正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按钮上设有定位块,所述外壳体上对应上述的条形孔两端各设有与定位块相配适的定位缺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事实和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吴航以权利要求14主张权利,根据专利权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其技术特征为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其技术特征为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其技术特征为引用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4附加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对此本院认为:1.专利具有“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旋转柱”,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一与连接部相连的不能旋转的立柱(即长立公司所称的“第一导向柱”)。

长立公司主张专利的“旋转柱”固定于壳面底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并不固定于壳面底部。

由于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旋转柱固定在壳体上,而通过专利附图可得知,调节机构在调节压咀伸出和缩回时,该旋转柱的位置相对于壳体发生了位移,因此旋转柱并非固定在壳面的,长立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长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设于连接部上面,而非“连接部侧边”,由于专利所述“连接部侧边”并未包含所述旋转柱与连接部是否一体连接的限定,故不应将“连接部侧边”理解为旋转柱与连接部二者必须分离,因此长立公司以位置关系主张该技术特征不同,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不能旋转的问题,由于“旋转柱”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含义明确、结构特定的专业技术术语,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也并未进一步描述该“旋转柱”是否具有旋转的功能,故从字面含义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与专利的“旋转柱”存在差别。

即便如此,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亦为调节机构的一部分,并且为修正带体的移动以及方向的改变提供支撑,使修正带体发生弯折和拉紧,故其手段、功能和效果与专利的旋转柱并无实质差异,而这种改变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故构成等同特征。

2.专利“所述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旋转柱的一侧设有临时收带柱”,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旋转柱的一侧也设有一立柱(即长立公司所称的“第二导向柱”)。

“临时收带柱”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含义明确、结构特定的专业技术术语,而是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该“临时收带柱”在调节机构调节压咀缩回时起到弯折拉紧修正带体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立柱的功能和结构与之相同,即为专利的“临时收带柱”,至于该立柱与另一立柱距离的远近,并不改变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侧设有临时收带柱的技术特征。

除前述争议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还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其它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长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区别的技术特征集中于权利要求1中,对权利要求2、3、4附加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权利要求2、3、4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包含权利要求2、3、4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专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规则中,用于比对的现有技术文献一般限定为一份,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也可予以支持。

据此,长立公司将两份现有技术比对文献结合,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第201110458449.9号专利公开的部分技术特征与第ZL01805610.5号专利公开的部分技术特征的组合,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应以一份文献进行比对的规则;

同时,第201110458449.9号专利或第ZL01805610.5号专利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故亦不符合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显而易见组合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则。

长立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不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