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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14号
案件名称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桃源街道田寮工业区A区田寮大厦1403。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书源。

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子公司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以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计算机设备、电子器件、手机零配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企业,并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产品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5。

2014年12月24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小米活塞耳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原告认为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21××××.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以及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原权利人,且该专利权处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2015)深证字第10920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2015)深证字第10920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部分支出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认证,本院采纳原告的全部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21××××.5,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原专利权人为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27日,且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本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组成。

从立体看,包括三部分,即圆帽状的耳塞、长条形的耳机线、圆柱形的插头。

耳塞部分包括圆帽状的耳机和圆柱形的机壳,机壳上面有三条纵向的凹槽,插头的上部位有三条横向的凹槽;

从主视图看,主视图与立体图相同;

从左、右视图看,左右视图对称,均显示一个完整的耳机外形,包括前述耳塞、耳机线、插头、形状,与立体图相同;

从后视图看,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显示两条完整的耳机外形;

从俯视图看,俯视图显示两个俯瞰的耳机的耳塞部分的形状,每个耳塞能看到圆帽状的耳塞、圆柱形的机壳,机壳上面能看到三条平行的凹槽。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5)深证字第10920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2015年6月18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168.com,按回车键,记载相关内容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附件第24-33页)上购买了“适用于小米手机金属活塞耳机”3个(紫色),产品单价为13元,运费6元,总计为45元;

卖家信息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手机134××××3697,电话0755-229××××5;

买家信息收货人孙锦义,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08室,手机157××××8817;

网页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内容,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2015)深证字第10920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孙锦义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韵达快递单号1901145909212,并取得《收据》1张。

该《收据》(№0933656)记载,“2015年6月18日,品名XM金属耳机,数量3个,单价13元,总共计45元”,并加盖“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相关照片,并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封存于纸箱内。

该纸箱外包装箱正面印有韵达速递单(运单号1901145909212),并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该封条上加盖了该处的印章。

当庭打开以后,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收据》(№0933656)一张。

其中,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记载“MI小米活塞手机”等字样,该《收据》与上述《收据》系同一张《收据》。

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耳塞后部圆孔处是一网状结构且增加一线控,而本案专利对应位置均不具备。

比对结论是: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收据、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耳机”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通过网上订单下单的公证购买方式,取证了本案侵权产品实物,且取得了销售《收据》,该销售《收据》上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在网店上也有以侵权产品图片作广告宣传,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耳机(一)”(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森淼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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