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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玉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康章保、浙江云洲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89号
案件名称金华玉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康章保、浙江云洲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玉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章保,浙江云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金华玉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琳琳,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章保。

被告浙江云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尤云来。

原告金华玉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马公司)为与被告康章保、浙江云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宪、马琳琳,被告康章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云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马公司起诉称:玉马公司创办于2000年,是一家专业生产农业机械传动系统总成的制造企业。

公司主要产品为不同型号的农业收获机械专用系列配套产品,产品基本覆盖农业收获机行业配套产品的需求。

被告康章保于2008年进入玉马公司,一直从事农用变速箱产品研发以及技术管理工作。

2012年8月18日,康章保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同年9月29日与玉马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康章保不得泄露玉马公司的任何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图纸和工艺文件。

被告康章保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2012年6月29日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四件有关农用变速箱的专利,专利号分别为:200920117441.4、201220313479.0、201220315297.7和201210222781.X。

被告康章保以自己名义申请的三份专利,技术内容均是其在玉马公司分管的农用变速箱研究开发工作的研究内容,属于康章保的本职工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1××××.0的专利权属于原告。

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记载,被告康章保已将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1××××.0的专利权转让于被告云洲公司。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1××××.0的专利权属于原告。

2.判令被告云洲公司、康章保将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1××××.0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康章保答辩称:1.其获得的涉案专利未利用原告玉马公司的任何技术条件或者物质技术条件,系其在工作时间以外,在自己家中电脑上完成。

2.原告玉马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并未立项,不仅没有《项目计划任务书》,也没有《产品改进任务书》,3.涉案专利是其十几年工作经验的成果,其在玉马公司任职前的工作单位是桂林桂联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联公司),该公司对联合收割机研发具有较强研发能力,两项涉案专利(专利号:201220313479.0、201220315297.7)以及原告玉马公司拥有的一项专利(专利号:200920117441.4),技术也都是起源于桂联公司。

4.原告玉马公司拥有的专利(专利号为:200920117441.4),系玉马公司利用其提供的桂联公司的技术资料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的,距其离开桂联公司不到一年时间。

5.其于2008年6月15日入职原告玉马公司,后于2012年8月18日离职,其担任技术员一职,给玉马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离职时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是一份完全不平等的协议书,玉马公司侵犯了其劳动权益。

综上,原告玉马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4L50B、JY50E和YM60变速箱总成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玉马公司从事变速箱产品的研发。

证据2.康章保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玉马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与被告康章保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康章保从事生产管理、技术设计及技术管理工作。

证据3.辞职报告。

证据4.离职协议书。

证据5.康章保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5,证明被告康章保于2012年8月18日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玉马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其中约定康章保不得泄露玉马公司的任何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图纸和工艺文件。

证据6.ZL20092011××××.4专利授权文本,证明原告玉马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履带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马春晓、康章保,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

证据7.ZL20122031××××.0专利授权文本,证明被告康章保于2012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康章保,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

证据8.ZL20122031××××.7专利授权文本,证明被告康章保于2012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变速箱转向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康章保,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证据9.ZL20121022××××.X专利公开文本,证明被告康章保于2012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变速箱转向机构”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康章保,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10日。

证据10.ZL2012203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缴费信息,证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且缴费人为康章保和云洲公司。

证据11.ZL2012203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转让记录,证明该专利的权利人由被告康章保变更为被告云洲公司,登记生效日为2014年11月25日。

证据12.浙江云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云洲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康章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康章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证明其在原告玉马公司任职前曾在桂联公司上班,并积累了十几年的工作经验。

证据2.变速箱配件,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起源于桂联公司,在桂联公司的产品中早已经使用。

证据3.桂联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向桂联公司购买变速箱配件。

证据4.桂林联合收割机总厂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厂的基本信息。

证据5.桂联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

证据7.离职协议书。

证据6-7,证明其与原告玉马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玉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其最后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因此其系在工资没有结算完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离职协议书,玉马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康章保在桂联公司的工作经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桂联公司。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发票中的物品名称与证据2的实物不能对应,也不能反映相关技术方案。

证据2实物的来源用途不明确,不能证明来自于桂联公司,也不能证明产品的生产时间。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6转账单,无法确定系原告玉马公司汇款给被告康章保,也不能证明被告康章保系被迫签订离职协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康章保的目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玉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玉马公司与被告康章保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但鉴于玉马公司在起诉书中认为康章保系在2008年入职玉马公司,被告康章保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于2008年6月15日到原告玉马公司任职,且康章保与马春晓作为共同发明人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了一项专利,故可认定被告康章保于2008年6月15日任职于原告玉马公司,从事生产管理、技术设计及技术管理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

证据6-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证据10-1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云洲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再结合被告康章保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4年10月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云洲公司,综上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云洲公司。

二、对被告康章保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康章保曾任职于桂联公司,不能证明康章保利用在桂联公司工作所积累的经验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证据2-3变速箱配件及桂联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变速箱与增值税发票上的物品无法对应,且无法确定变速箱配件的生产时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起源于桂联公司。

证据4-5桂林联合收割机总厂和桂联公司的企业信息,仅能证实二企业的存在,与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不具关联性。

证据6被告康章保的银行转账单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康章保系被迫离职,且劳动争议并非本案诉争。

证据7离职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玉马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马春晓,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需许可证除外)、五金机械制造销售;

电动工具加工、销售。

玉马公司研发生产了4L50B、JY50E和YM60等型号变速箱总成。

2008年6月15日,被告康章保到原告玉马公司任职,后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岗位内容为生产管理、技术设计及技术管理工作,2011年年薪为8万5千元,2012年年薪为10万元,之后至2016年每年递增1万元,同时为提高康章保的积极性,对康章保开发的YM60变速箱,给予每台2元的提成奖励,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2012年、2013年),对康章保以后主持开发的新产品也有一定的奖励。

2009年4月10日,原告玉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履带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马春晓、康章保,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92011××××.4。

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履带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动结构,包括惰轴(1)、设在惰轴(1)上的左惰轴齿轮和右惰轴齿轮(9),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惰轴齿轮(5)与惰轴(1)之间设有至少一个滚针轴承(4)以及深沟球轴承(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履带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滚针轴承(4)采用并列设置的2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履带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惰轴(1)两端设有用于支撑惰轴(1)的圆柱滚子轴承(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履带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滚针轴承(4)一端与圆柱滚子轴承(2)之间设有第一垫片(3),滚针轴承(4)另一端与深沟球轴承(7)以及惰轴(1)之间设有第二垫片(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履带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惰轴齿轮(5)上设有用于固定深沟球轴承(7)的挡圈(8)。

2012年6月29日,被告康章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康章保,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22031××××.0。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包括减速轴(1)、穿套于减速轴(1)上的左减速齿轮(5)和右减速齿轮(7),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减速齿轮(5)或右减速齿轮(7)与减速轴(1)之间,设有至少一个和减速轴(1)同轴的组合滚针轴承(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滚针轴承(4)采用并列设置的两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减速齿轮(5)上设有固定组合滚针轴承(4)的孔用挡圈(6)。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轴(1)两端设有和减速轴(1)同轴的圆柱滚子轴承(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滚针轴承(4)一端与圆柱滚子轴承(2)之间设有垫圈(3)。

2012年6月29日,被告康章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变速箱转向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康章保,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号为ZL20122031××××.7。

2012年6月29日,被告康章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变速箱转向机构”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康章保,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1022××××.X。

2012年8月18日,被告康章保基于原告玉马公司迁移地址不能继续与之共同发展的原因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于同年9月29日签订离职协议书,其中约定康章保不得泄露原告玉马公司的任何秘密,包括公司的发展规划、计划、产品图纸和工艺文件等等。

2014年11月25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31××××.0的权利人由被告康章保变更为被告云洲公司,2015年5月21日,被告云洲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的第4年年费。

在庭审中,被告康章保亦确认于2014年10月份将涉案专利ZL20122031××××.0转让给被告云洲公司。

另查明,云洲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尤云来,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齿轮箱、液压件、橡胶制品、汽车变速箱及其他汽车零配件制造、货物进出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之规定,被告康章保于2012年8月18日提出辞职报告,同年9月29日与玉马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6月29日尚在其任职期间内,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康章保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本案中,第一、从被告康章保与原告玉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康章保从事生产管理、技术设计及技术管理工作,为提高康章保的积极性,还对康章保开发的YM60变速箱给予每台2元的提成奖励,并承诺对康章保以后主持开发的新产品也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从康章保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看。

玉马公司早于诉争专利获得授权的ZL20092011××××.4“一种履带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动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康章保和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晓是共同发明人,该专利系针对收割机变速箱传动结构作出,被告康章保作为发明人之一,必然参与研发工作,实际接触并了解到收割机变速箱及相关部件技术领域的相关内容。

据此,可以确认康章保的本职工作和任务包括与收割机变速箱相关的内容。

第三,从涉案专利内容看。

康章保个人申请的涉案专利ZL20122031××××.0“一种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亦系针对收割机的变速箱作出,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的ZL20092011××××.4专利基本相同。

且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看,除惰轴和减速轴的表述以及轴承名称有所区别外,其他内容及图例基本一致。

可见,涉案专利与玉马公司ZL20092011××××.4实用新型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均涉及收割机变速箱的技术改进研发。

综上,涉案专利与康章保在玉马公司参与研发的收割机变速箱惰轴传向结构专利具有关联性,即涉案专利与康章保在玉马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与任务有关。

故而,玉马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玉马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章保所提涉案专利系其利用业余时间根据之前在桂联公司任职所积累的经验自行研发完成的辩解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专利权利人已变更为云洲公司,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归原告玉马公司所有,对其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玉马公司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本院已对涉案专利权属进行明确,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进行评判和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名称为“一种收割机变速箱减速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313479.0)的专利权归原告金华玉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金华玉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康章保、浙江云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人民陪审员  姚 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丹(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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