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18号原告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容振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锐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从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其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因与被告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公司)、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毛嘴分店(以下简称毛嘴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毛嘴分店直接送达无果,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于公告期满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查明毛嘴分店已注销登记,故不再列毛嘴分店为当事人。
原告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锐敏,被告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其云、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公司诉称,广州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3年7月,广州公司发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正在经营“嘉裕花园酒店”。
广州公司前往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要求做证据保全公证,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于2013年7月作出了(2013)鄂仙桃证字第1462号公证书。
2013年8月,广州公司向潜江公司寄出《警告函》。
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未经广州公司许可,擅自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毛嘴分店所涉酒店,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请求:1、判令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商标,立即移除和销毁酒店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上含“”商标标识,立即销毁含“”商标的宣传资料、员工名片等,立即停止在媒体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商标;
2、判令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赔偿广州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8万元。
被告潜江公司答辩称,潜江公司没有侵害广州公司商标权。
潜江公司于2003年3月登记设立以来,一直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潜江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名称,而非商标。
潜江公司未注册商标,也未在任何场所使用商标,广州公司对潜江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潜江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公司持有的第43类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广州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3)粤广南方第063537号《公证书》一份、(2013)鄂仙桃证字第146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用发票一组和公证书的照片冲洗费用一份。
证明: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的侵权行为。
证据三、广州公司与宁波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四、广州公司与武汉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五、广州公司与成都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三至证据五共同证明:广州公司分别授权三个子公司所涉酒店使用“”注册商标。
证据六、《警告函--关于嘉裕花园酒店引发的商标侵权事宜》(嘉房函字(2013)第16号)及该函的邮政快递单、快递单发票、签收单、快递送达网页查询。
证明:广州公司通知潜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七、广州公司连续七年被评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公示证书一份。
证据八、广州公司被评为“广东地产资信20强”的荣誉证书一份。
证据七、证据八共同证明广州公司拥有的“”商标价值巨大。
潜江公司对广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广州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潜江公司在2003年3月就登记了。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潜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潜江公司在2013年收到过广州公司的警告函,且及时回复,告知事实真相,且潜江公司的图案和广州公司的函件的图案截然不同,不能证明潜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潜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潜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潜江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潜江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公司章程》各一份。
证明潜江公司自2003年3月开始就使用“嘉裕”的企业名称权,而非商标权。
证据三、《关于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复函》及邮政快递业务单各一份,证明潜江公司2013年8月5日收到广州公司的函后,于2013年8月15日复函给广州公司,说明情况。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一份和照片一组,证明潜江公司在潜江区域内的知名度。
证据五、仙桃市工商局受理通知书及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毛嘴分店已注销。
广州公司对潜江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毛嘴分店的成立时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最终的解决方案。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毛嘴分店不再使用“嘉裕”作为企业名称,但毛嘴分店“嘉裕”的标志仍然没有拆除,侵权行为仍未停止。
本院认为,广州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广州公司所举的证据二客观反映了证据保全情况,潜江公司对该项公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毛嘴分店使用标识的情况,应予以采信。
广州公司所举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广州公司与其三个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广州公司所举的证据六具有真实性,潜江公司也认可收到该警告函,本院予以采信。
广州公司所举的证据七、证据八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涉案商标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潜江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潜江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潜江公司所举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且广州公司也认可收到该复函,本院予以采信。
潜江公司所举的证据四中标通知书未提供原件,照片无法辨别拍摄位置,本院均不予采信。
潜江公司所举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毛嘴分店已注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广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452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旅馆预定;
预定临时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
2008年,广州公司与武汉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家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个子公司使用第4245250号“”商标,三个子公司所涉的酒店正在建设中。
2013年7月26日,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锐敏向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公证员郑云和工作人员段义军与莫锐敏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的嘉裕花园酒店毛嘴分店。
莫锐敏对嘉裕花园酒店毛嘴分店的外观予以取景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毛嘴分店门头上有“嘉裕花园酒店”标识,六个字横向排列,汉字简体,大小、字体、间距均相同,该标识之前有椰子树和路的图案。
毛嘴分店入口处正上方有“嘉裕花园酒店毛嘴分店”标识,其中“嘉裕花园酒店”六个字横向排列,汉字简体,大小、字体、间距均相同。
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2013)鄂仙桃证字第1462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2013年8月3日,广州公司向潜江公司寄出《警告函--关于嘉裕花园酒店引发的商标侵权事宜》(嘉房函字(2013)第16号),要求潜江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15日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移除包括毛嘴分店在内的各酒店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上所有包含“”的标识,立即在潜江公司发布的通知、广告、宣传材料中停止使用“”字样的标识,变更总公司及各分公司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字样等。
潜江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广州公司的函后,于2013年8月15日向广州公司寄出《关于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复函》,回复潜江公司是2003年3月登记注册,广州公司于2008年1月注册“”商标,出现商标权和名称权冲突的情况,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潜江公司愿意和广州公司一道,妥善处理此争议。
潜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从化,注册资本为2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住所地为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7号,许可经营项目为住宿服务等。
毛嘴分店系潜江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住所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2015年10月15日,湖北省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仙工商)登记企销字(2015)第52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毛嘴分店。
本院认为,广州公司系第4245250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且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广州公司在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毛嘴分店系潜江公司分公司,已被注销,相应在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潜江公司承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毛嘴分店门头上有“嘉裕花园酒店”标识,入口处正上方有“嘉裕花园酒店毛嘴分店”标识,所有的“嘉裕花园酒店”标识六个字均为汉字简体,大小、字体、间距均相同,与广州公司持有的第4245250号“”注册商标存在字体等的差异,不构成相同。
毛嘴分店的“嘉裕花园酒店”标识,与广州公司持有的第4245250号“”注册商标相比,上述标识仅都有“嘉裕”的读音,但包括字体、不同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在内的其他组成部分均完全不同,考虑到“嘉裕”系惯常词汇,固有显著性不高,仅有该二字读音相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整体上不构成近似。
毛嘴分店使用“嘉裕花园酒店”标识,“嘉裕”二字是“嘉裕花园酒店”整体的自然组成部分,不存在刻意突出使用哪一部分的情况,考虑到“嘉裕”二字的显著性不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性近似。
涉案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在考虑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除商标自身的知名度问题外,与其服务场所的店内装饰风格、员工服务及其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关联。
毛嘴分店所有的“嘉裕花园酒店”标识均没有突出使用“嘉裕”二字,而且门头上“嘉裕花园酒店”的标识之前有其显著的椰子树和路的图形标识。
消费者能够将毛嘴分店的标识和广州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进行区分,不易导致混淆。
故毛嘴分店使用“嘉裕花园酒店”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广州公司第4245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处理,既要依法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又要兼顾公平,同时还要考虑他人在先使用及其他历史因素形成的既定事实等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注册并使用“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毛嘴分店”名称,其中潜江公司系2003年3月28日成立,其企业名称也是2003年3月28日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使用至今。
毛嘴分店仅是在其总公司潜江公司的名称“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加上“毛嘴分店”的分公司,属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广州公司持有的第4245250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广州公司也未举证涉案商标申请日在潜江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之前,即广州公司持有的第4245250号“”商标申请或核准时间晚于潜江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时间。
此外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的企业名称及其使用“嘉裕花园酒店”标识,六个字均为汉字简体,大小、字体、间距均相同,没有刻意突出使用“嘉裕”二字,与广州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将毛嘴分店的“嘉裕花园酒店”标识与广州公司持有的第4245250号“”商标进行甄别和区分,不会对该项服务的来源和两者的关系产生误认。
广州公司仅在2008年与武汉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家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个子公司使用第4245250号“”商标,三个子公司所涉的酒店正在建设中。
广州公司没有在仙桃市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潜江公司在先注册了企业名称,持续使用其名称,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自身的独特商业价值,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且在其门头装修上有椰子树和路的图案,具有自己的装修风格,在仙桃市内的知名度超过广州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消费者能够将其企业名称与广州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相区别,不会误导公众,故不宜单纯以其企业名称中的文字有“嘉裕”二字为由而禁用。
广州公司诉称,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的企业字号中侵权使用第4245250号“”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注册并使用“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毛嘴分店”名称不存在误导公众,没有造成对广州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故广州公司该诉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使用的标识和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广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广州公司请求潜江公司和毛嘴分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