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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1刑更1453号
案件名称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453号罪犯宋某,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宋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21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宋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21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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