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杨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同华,总经理。
上诉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同华、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不加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驳回加加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加加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加加公司上诉称,(2015)渝南川证字第1106号公证书只载明了位于重庆市××世纪百货大坪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任何制造或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为加加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并非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由于李同华及三不加公司只针对加加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只有加加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他案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李同华及三不加公司举示的(2015)渝南川证字第110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5日三不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重庆市南川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位于重庆市××世纪百货大坪店购买了被诉侵权的“加加原酿造特级生抽”一瓶和“加加原酿造特级酱油”一瓶,该证据证明加加公司被诉实施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自2010年2月1日起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的诉讼标的未超过300万元,且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加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