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00110号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岭。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俊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朱俊岭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朱俊岭的起诉。
本院认为,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俊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