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赛娜,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少林,男,1963年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浙江省温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逮捕,2015年4月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艳玲,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伟华,女,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逮捕,2015年4月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彬彬,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少林、于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呼刑知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少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73657.5元;
二、已押被告人程少林非法所得款300万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于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四、对依法扣押的假冒“adidas”8394套(件、条)、锐步服装215套服装予以没收并销毁;
五、被告人程少林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赔偿金30000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
原审被告人程少林对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2003年1月10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服装金额应为1076906元,因为此期间存在退货120万元货物的情况;
原审认定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销售额为4048159元有误。
此期间的销售额仅有程少林的口供、订货单,无发货单、价格表等证据,故该期间销售额不能认定;
原审认定程少林未销售金额为被查扣的假冒阿迪达斯服装8394套和锐步服装215套,货值1585520元有误,原审法院在认定程少林销售额的时候已经计算了进货单,推算了销售额,再单独计算未销售的货值属于重复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程少林违法所得为300万元的事实错误,将程少林主动上交的300万元暂扣款作为非法所得,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
原审量刑过重,程少林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主动上交300万元暂扣款,应改判三年以下徒刑,减轻罚金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受理阿迪达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以“原审法院酌定判决程少林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数额明显过低;
原审法院认为于伟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彬彬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服装,严重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知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