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西里21号A座8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4号慧谷时空1栋14层08室。
法定代表人丁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诚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575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飞天诚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拥有第ZL200610002902.4号名为“软件保护装置数据传输过程的安全控制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14日,目前合法有效。
2015年4月23日,原告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得外壳标有“ARGUSec”的U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询,“ARGUSec”为被告武汉信安公司注册的商标。
被告武汉信安公司为被告北京信安公司的子公司。
两被告的官网分别对被控侵权产品有所展示和介绍。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方法并且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和设备;
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10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分别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北京信安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武汉信安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原告将被告北京信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典型的恶意制造管辖,其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武汉信安公司单独或与被告北京信安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本案应当分案且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
因此,被告北京信安公司请求将本案分案,并将涉及北京信安公司的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武汉信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及其住所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被告北京信安公司虽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但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武汉信安公司生产、销售,与被告北京信安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北京信安公司单独或者与被告武汉信安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典型的恶意制造管辖。
因此,本案应当分案且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请求将本案分案,并将涉及武汉信安公司的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北京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飞天诚信公司答辩称:被告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西里21号A座8246号,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其管辖权异议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信安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具体来说,其至少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USBKey的行为;
被告武汉信安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具体来说,其至少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USBKey的行为;
两被告对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北京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针对被告武汉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飞天诚信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对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武汉信安公司自认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其公司网站的介绍,其公司总部的销售中心和研发中心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且其他分支机构均为办事处,再无其他研发中心和销售中心,因此,被告武汉信安公司自认的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武汉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信安公司在其《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根据(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218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RGUSec”的商标。
北京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infosec.com.cn)和武汉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argusec.com)上均有关于“ArgusKey系列USBKey”产品的介绍。
北京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infosec.com.cn)记载,其总部销售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四层,总部研发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甲31号院内二层。
武汉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argusec.com)记载,其总部销售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4层,总部研发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甲31号院内4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北京信安公司、被告武汉信安公司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首先,两被告官方网站上均有关于“ArgusKey系列USBKey”产品的介绍;
其次,根据两被告官方网站的记载,二者总部销售中心和总部研发中心均位于北京市,且地址基本相同;
再次,被告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对于涉及两被告的被控共同侵权行为,至少被控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被控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亦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不论是以被控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
此外,两被告是否实质上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查内容,无论其结论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裁定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确立管辖存在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北京信安公司网站并不涉及涉案产品的销售,实际上,北京信安公司不具备实际研发条件,并且只起到部分统筹作用。
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系各自运营的独立法人,在宣传中的互相扶持推广不能作为共同侵权的依据。
第二,根据飞天诚信公司指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销售地均位于云南昆明,而被控专利方法使用的实施地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却在武汉市,而本案被告武汉信安公司住所地亦位于武汉市。
北京市虽为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但北京信安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无任何联系。
飞天诚信公司在多起诉讼中均将北京信安公司无辜列为被告,是在刻意制造管辖。
第三,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并无共同的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将得到完全不同的管辖裁定结果。
由于北京信安公司主要从事非涉案产品的销售,亦无研发、制造涉案产品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与武汉信安公司无法构成共同侵权。
且本案涉案的诸多技术文档、材料皆位于武汉市辖区内,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2188号公证书的记载,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分别在官方网站上进行“ArgusKey系列USBKey”产品介绍、推广宣传,二被告官方网站显示二者总部销售中心和总部研发中心均位于北京市,地址基本相同。
现飞天诚信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主张二者无法构成共同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被控构成共同侵权的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被告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均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出裁定驳回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