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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狼魂公司、被告人洪某、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446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狼魂公司、被告人洪某、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狼魂服装有限公司,洪某,许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狼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魂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某。

诉讼代表人许某甲,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狼魂公司员工。

被告人洪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7,汉族,初中文化,狼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狼魂公司、被告人洪某、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狼魂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某甲、被告人洪某、许某乙及辩护人王晓冬、陈志攀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单位狼魂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洪某的经营下,雇佣���告人许某乙作为生产车间的管理人员,未经授权,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8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长袖风衣300件、七分裤1700件,并抓获被告人许某乙。

经鉴定,上述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406500元。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狼魂公司及被告人洪某、许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戴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投案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狼魂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洪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某乙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狼魂公司及被告人洪某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许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二人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晓冬所提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志攀所提被告人许某乙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狼魂服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长袖风衣300件、七分裤1700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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