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07号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如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如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