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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与广州安芝缘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30号
案件名称王龙与广州安芝缘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龙,广州安芝缘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30号原告:王龙,男,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安芝缘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辉柏。

原告王龙诉被告广州安芝缘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安芝缘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安、被告安芝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峰、吴辉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面膜(蕾丝)”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3××××.0。

原告专利产品上市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被告安芝缘公司在没有任何授权和前提投入的情况下,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经营店铺大量销售侵犯专利的产品。

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站上购买了被诉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被告安芝缘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撤除网上侵权产品信息;

2.被告安芝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43013××××.0号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安芝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4.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芝缘公司答辩称:安芝缘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即网络服务提供方,并无直接实施本案涉案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立即对涉案侵权信息进行删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龙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名为“面膜(蕾丝)”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3××××.0(下称本案专利)。

王龙提交其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产品用于敷在面部和颈部,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本案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2015年1月30日,王龙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公证处使用该处的办公电脑,进入“淘宝网”,在“霖妹妹不是妹妹”店铺购买“梵曦诺vsn蕾丝面膜”,该页面显示“转卖价”是17元。

王龙指定了产品的邮寄地址,并于2015年2月4日收到邮寄产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整个购买、收货过程进行监督、截图、拍照,制作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802号、第06806号公证书。

王龙支付公证费6130元。

王龙另于2015年1月28日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安芝缘公司案件,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据实报销,并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0元。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广州安芝缘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二路三社工业园B栋二楼”。

在外包装袋背面右下方有“梵曦诺”三字。

安芝缘公司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网店“霖妹妹不是妹妹”与安芝缘公司无关,产品来源不明,包装袋上印有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早于本案专利的公告日,不构成侵权。

王龙确认包装袋所印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但认为应以专利申请日为专利保护开始日期。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经比对,王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均是椭圆形,中间有一个开口线,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弧形的开口线,两者的图案与形状相同。

安芝缘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是面膜,形状主要是因功能限定的特征,为现有设计,不作为专利保护范围,主要区别在于图案,本案专利图案中的花纹不清晰,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花纹层次分明,共有6层,其中叶子图案比本案专利的要大,花纹分布的数量比本案专利要稀疏,从消费者角度来看,花纹的形状、数量、布局更能引起关注。

另查明:本院另有受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27号、728号、729号原告王龙诉被告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0)纠纷三案,该三案中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交易快照及说明函作为证据使用,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本院予以准许。

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27号、728号、729号案中,淘宝公司向本院交付《说明函》及所附交易快照,其中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交易快照最后修改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商品名称为“黑色蕾丝面膜浅绿蕾丝面膜蕾丝面膜布广州面膜布厂家”。

交易快照如下图: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交易快照中的面膜图片安芝缘公司于庭后申请调取前述交易快照及说明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认为,交易快照中展示的蕾丝面膜外观形状及图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及图案完全相同,交易快照中的卖家至少于2014年5月14日开始公开展示并出售该种蕾丝面膜,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19日,交易快照所示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王龙认为,案件开庭时安芝缘公司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法院将另案的证据用于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有违居中裁决的原则;

淘宝公司同为本案被告,其出具一份可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证据,证据本身不能令人信服,而且证据本身修改时间为手动输入,被修改的可能性极大,不应予以采纳。

再查明:根据淘宝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其最新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淘宝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款c)项约定,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5年6月16日,淘宝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淘宝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与网络,进入淘宝网内搜索“霖妹妹不是妹妹”,并在所得页面显示没有搜索到“霖妹妹不是妹妹”的相关店铺。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802号、第0680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服务协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235号公证书,本院受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27号、728号、729号原告王龙诉被告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0)纠纷三案中的交易快照及说明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的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8月11日,虽然早于本案专利的公告日2014年9月17日,但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5月19日,不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安芝缘公司于本案开庭后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27号、728号、729号原告王龙诉被告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0)纠纷三案中的交易快照及说明函,拟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证据。

因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27号、728号、729号所涉为相同专利权,被告安芝缘公司虽然在开庭后申请调取相关的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考虑现有设计抗辩的目的在于简便高效地保护公众使用现有设计的自由,因此本院应当作出准许并予以审查。

就淘宝公司提供的前述交易快照及说明函而言,虽然淘宝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但是其属于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主体,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27号、728号、729号案的被告广州杨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者是与本案的被告安芝缘公司,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相关的交易快照是基于技术中立的角度提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从淘宝公司提交的说明函显示,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5月19日,其交易内容属于现有设计。

经将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交易快照中的面膜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两者都是面膜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都由贴覆脸部主体部分、两侧的耳套部分和底部组成,面膜主体部分近似椭圆形,眼睛处和嘴巴处为镂空,两侧的耳套部分与主体部分相连,连接处中间有一个开口线,面膜底部为近似月牙形,两侧略凸,中间与主体部分相连,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弧形开口线,两者的表面都是相连的花朵状蕾丝图案。

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订单编号为651631761815211交易快照中的面膜图片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王龙主张被告安芝缘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

因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则对被告安芝缘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不作进一步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对被告广州安芝缘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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