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号原告张立庆,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孙崇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吉才,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庆与被告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立庆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陈杰,被告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吉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庆诉称,原告拥有ZL200920157627.2“液压油缸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专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风顺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批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公知技术和国家标准;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立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ZL200920157627.2“液压油缸活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5)临兰山证民字第19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被告产品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风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崇健的父亲孙钦贵土地租赁费票据;
证据2、兰山区义堂镇后耿埠村委证明;
证据3、临沂市兰山区风顺油顶修理制造厂的营业执照;
证据4、调查笔录;
证据5、建厂初期新产品与被告现在产品照片;
证据6、临沂市兰区风顺油顶修理制造厂经营注销登记;
证据7,原告第一次起诉诉状以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生产相关产品。
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
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产品的实物或证明其技术内容的证据。
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准GB/T3452.3-20005》液压(气动O型橡胶密封圈沟槽尺寸);
证据9(2015)临兰山证民字第19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当庭审查对比,被告在该组证据中并未找到其使用技术方案的完整内容。
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张立庆就“液压油缸活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0年5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920157627.2。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液压油缸活塞,包括活塞本体,其特征在于,本体为圆柱形的壳体,壳体的内部设有圆形的中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油缸活塞,其特征在于,在活塞本体的一端开口处设有堵头,所述堵头通过两个密封圈与壳体密封连接,在另一端设有端盖,端盖与活塞本体密封连接。
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的购买人冯李勇来到被告风顺公司,冯李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油顶一套,取得盖有被告风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异地对所购买的油顶及对油顶的拆装过程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并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2015)临兰山证民字第1944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风顺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和被诉产品的购买过程、拆装照片没有异议。
通过公证书所附被诉产品照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被告风顺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组装销售液压机械、木工机械等,注册资本300万无。
原告为调取证据和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购买被诉产品5200元、差旅费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庆的ZL200920157627.2“液压油缸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将(2015)临兰山证民字第1944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产品照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使用技术方案的完整内容,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因被告没有提供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产品的实物或其他技术载体,不能进行技术对比,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其现有技术和在行使用权的抗辩理由又不能成立,故其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立庆ZL200920157627.2“液压油缸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立庆负担4800元,由被告临沂风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