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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敏与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00905号
案件名称李伟敏与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伟敏,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李伟敏,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振宇,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将军街**号4-1。

负责人吴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古柏村二组古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职务不详。

原告李伟敏与被告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公司(以下简称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记创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伟敏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振宇,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安记创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敏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专利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专利号为ZL20112011××××.5的实用新型专利,成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取得专利权后,李伟敏投入大量资金积极开拓市场,并取得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但几个月后,涉诉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骤降。

通过市场调查,李伟敏发现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的“艾灸盒”完全落入涉诉专利的权利要求。

2015年7月8日,李伟敏的证据保全受托人谭振宇带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李伟敏认为,李伟敏系“可随身携带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李伟敏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李伟敏的专利权,给李伟敏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安记创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11××××.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安记创展公司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50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3000元。

被告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李伟敏诉前没向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发过律师函,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于侵权行为不知情,且其从其他销售商购进,对专利的审核可以适当减弱;

李伟敏没有生产,无法确认损失;

律师费、公证费亦不应由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伟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记创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ZL20112011××××.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又称涉诉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原专利权人石培进,现专利权人李伟敏。

李伟敏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诉专利的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

其特征在于: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1)、上盒(2)及底盖(3),其中调节组件(1)覆盖在上盒(2)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4)和调节圆盘(5),调节圆环(4)覆盖在调节圆盘(5)之上。

B、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调节圆环(4)的中心为圆孔(6),调节圆环(4)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7),调节圆环(4)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8),调节圆盘(5)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9),其内套在圆孔(6)中,表面与调节圆环(4)相平,紧靠圆柱(9)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10),两个小调节块(8)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10)中,调节圆盘(5)的外圆边沿,等距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11),每组调节窗(11)分别与各个调节口(7)位置对应,调节圆盘(5)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12)。

C、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上盒(2)为中空的圆形凸台,其由上柱体(13)和下柱体(14)一体成型,上柱体(13)的顶部设有若干组等距离间隔的第一进风窗(15),上柱体(13)的侧壁相对设有两组第二进风窗(16),下柱体(14)的侧壁相对设有两个直角转角的卡口(17)。

D、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底盖(3)的侧壁高度与下柱(14)高度相同,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18),底盖(3)盖合在下柱体(14)之外,通过两个卡块(18)分别与两个卡口(17)卡合固定,底盖(3)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19),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20),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21),钢线圈(20)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22),钢线圈(20)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23)。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7月8日,李伟敏的代理人谭振宇到四川省成都市将军街49号附3号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店铺,谭振宇在该店铺购买了两个随身灸。

并向该店售货员索要票据,售货员开具了单据号为No0071325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有“铜随身灸”、“铁随身灸”,单价分别为15元、5元,合计20元。

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国力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将两个“随身灸”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国力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71583号公证书。

李伟敏就此次公证支付国力公证处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国力公证处封存的纸箱进行了拆封。

纸箱中有两个商品,无外包装,一个为铜制品、一个为铁制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

a、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b、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其内套在圆孔中,表面与调节圆满环?

相平,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中,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

c、上盒为中空的圆形凸台,其由上柱体和下柱体一体成型,上柱体的顶部设有若干组等距离间隔的第一进风窗,上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组第二进风窗,下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个直转角的卡口。

d、底盖的侧壁高度与下柱高度相同,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底盖盖合在下柱体之外,通过两个卡块分别与两个卡口卡合固定,底盖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钢线圈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钢线圈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

另查明,安记创展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医疗器械、教学仪器、玻璃制品、计算机硬件。

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经营范围:销售:医疗器械一类、二类、三类。

李伟敏就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粤佛禅城第010317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5)粤广萝岗第3283号公证书所附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广萝岗第3284号公证书所附的“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川国公证字第71583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安记创展公司工商信息、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国力公证处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李伟敏系专利号ZL20112011××××.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艾灸盒,与专利产品“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为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李伟敏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保护,将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分别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经作为专利权人的李伟敏许可,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随身灸”,侵害了李伟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侵犯他人专利权认定不以专利权人事先告知为要件,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关于李伟敏诉前没有发律师函告知,不知道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安记创展公司、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安记创展公司的分公司,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安记创展公司应就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维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李伟敏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获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安记创展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酌情支持李伟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安记创展公司第一分公司虽主张不知晓销售的涉案“随身灸”侵犯了李伟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No0101889“送货单”,因该“送货单”无单位和个人签章,不能证明货品的购、销双方,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上的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皮的对应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伟敏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本院通过判令安记创展公司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安记创展公司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李伟敏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120110110.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李伟敏负担340元,被告成都安记创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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