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81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黄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从2013年农历正月18日开始,在普宁市下架山镇一印制假冒香烟包装工厂帮工,负责发工资、接送工人上下班、运输原材料及假冒的香烟包装盒制成品。

2013年4月25日,该印制假冒香烟包装工场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64000个、“云烟”牌香烟外包装盒80000个、内包装盒675000个、“玉溪”牌香烟外包装盒39000个、内包装盒243000个(上述香烟包装盒经相关厂家证实为假冒产品)。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相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注册商标证,书证,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18日,同案人“阿雄”(外号“白毛”)、“老表”(均另案处理)合租普宁市下架山镇长坛村陈庆光的工场。

“阿某甲”、“老表”在没有相关厂家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陈某乙文、高某、吴某(均已判刑)等工人在该工场内印制假冒“中华”、“云烟”、“玉溪”牌的香烟内、外包装盒商标标识。

陈某乙文负责原料、出货登记和联系业务、生产数量、工人出勤登记、发放工资、看门等工作。

高某负责按“阿某甲”的指令安排工人生产和机器故障维修等工作。

黄某负责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运载货物及向“阿某甲”拿工资款交给陈某乙文发放给工人。

2013年4月25日,该工场被查处,现场查获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64000个,“云烟”牌香烟外包装盒80000个、“云烟”牌香烟内包装盒675000个,“玉溪”牌香烟外包装盒39000个、“玉溪”牌香烟内包装盒243000个、印制冒牌烟盒的机器设备10台、材料一批及货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黄某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相片。

2.搜查笔录、查扣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4月25日15时许,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对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长坛村新桥头陈庆光的印刷工场进行搜查,现场抓获印制假冒香烟包装盒的陈某乙文、高某,并查获“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64000个、“云烟”牌香烟外包装盒80000个、“云烟”牌香烟内包装盒675000个、“玉溪”牌香烟外包装盒39000个、“玉溪”牌香烟内包装盒243000个、印制冒牌烟盒的机器设备10台、材料一批及货车1辆。

3.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云某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证明,证明:“中华”、“云烟”、“玉溪”牌香烟商标属注册商标,上述公司从未委托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所属公司的卷烟商标标识。

4.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495号、(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乙文、高某、吴某已被判刑。

5.同案人陈某乙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5日,老板“阿雄”(外号“白毛”)叫他与“肥仔”到普宁市下架山镇观察一厂房,观察后他认为该地隐蔽,适合印制假烟盒,便将情况告诉“阿某甲”。

同年农历12月中旬,该处厂房经另一老板“老表”联系房主后租下。

同年2月27日(即农历正月十八日),他到印刷厂。

次日,工厂正式生产。

该厂印刷假冒“中华”、“玉溪”、“云烟”注册商标的卷烟内、外包装盒。

他工资5000元/月。

厂内有工人26名,工资由“肥仔”交给他发放。

管工有他、“阿肥”、志辉、高某。

其中他和高某是“白某”派驻工场的管理人员,对“白某”负责;

“阿肥”、志辉是另一个老板派驻的管理人员。

他负责来料登记、收单发货、登记成品数量及工人上班情况、发放工资、看管厂门等工作。

高某负责厂内生产品种、数量、维修机器、工人轮班等工作。

生产用的纸板由老板联系,由“阿肥”运载到厂。

印制后的烟盒由“阿某乙”或者黄某用车载走。

发货由“阿某甲”发短信,他按短信的指令安排工人及司机“阿某乙”将货发出。

2013年4月25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查处。

陈某乙文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高某、黄某。

6.同案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份,他受老板“阿雄”雇佣到普宁市下架山长坛村印制卷烟盒的窝点做工。

该窝点印制假“中华”、“玉溪”、“云烟”品牌卷烟包装盒。

他按“阿某甲”的电话指示安排工人印刷香烟的包装盒的品种及数量,同时他还负责维修有故障的机器,工资7000元/月。

陈某乙文负责管理、发放工资、看门、登记上班情况。

“文强”负责开车载货及接送工人上下班。

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前来查处时刚好停电,工人没在厂内,他与陈某乙文被抓。

高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某乙文就是负责管理及发放工资的人,黄某就是“文强”,是工场的司机。

7.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18日,他经朋友“阿松”介绍到普宁市下架山镇长坛村一印刷工场打工,老板是“阿某甲”、“老表”,厂长是“老陈”即陈某乙文、技术员是“阿某丁”即高某,还有黄某、“志辉”等人。

该工场印制的是假冒“中华”、“云烟”、“玉溪”牌的香烟内、外包装盒商标标识。

他负责拆盒、装箱、清点数量、搬货等打杂工作,工资3000元/月。

吴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某乙文是厂长,高某是技术工,黄某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初,“老陈”叫他到普宁市下架山镇长坛村一印刷工场负责载货,该工场印制的是假冒“中华”、“云烟”、“玉溪”牌的香烟内、外包装盒商标标识。

老板是“白某雄”,厂长是“老陈”。

他工资4000元/月,主要负责开车载货及接送工人上下班,“白某雄”要发工资就打电话叫他开车去公路边拿钱,然后交给“老陈”去发给工人。

黄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某乙文就是厂长“老陈”,高某是技术人员,吴某是工人。

9.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受雇佣协助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所犯罪名成立。

黄某参与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黄某受雇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黄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