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经营场所为高邮市甘垛镇和平村。
经营者蒋桂荣。
上诉人张自卫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知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桂荣,经营场所位于高邮市甘垛镇和平村,经营范围为日用小百货、文化用品等零售。
张自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有名称,经营场所位于高邮市泰山桥文汇苑小区105室,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批发、零售。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4日,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随同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高邮市甘垛镇联华超市。
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4条,并支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51.6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炜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葛炜及公证员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交还给葛炜保管。
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打印现场拍摄照片,并将购物票据复印,票据原件交还葛炜保管。
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4条毛巾的吊牌、布标上均标有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桂荣,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持有的证据反映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销售的毛巾可能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而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只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张自卫认可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供应洁丽雅毛巾,而张自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有名称,依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应以张自卫为当事人。
据此,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二、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张自卫侵犯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张自卫对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张自卫认为,公证人员在进行侵权证据公证时,未向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表明身份,购买的毛巾未得到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的确认,故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合法,效力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形成过程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而张自卫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据此,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毛巾系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销售,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销售的毛巾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而该毛巾的吊牌、布标上标有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张自卫认可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销售的涉案毛巾系其供应,其虽提供了证据8试图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的合法来源,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8的印刷部分的内容,虽有联系人的一些信息,但依据该内容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供货者的身份(个体工商户还是公司、有没有字号等);
而手写部分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所销售的为何种产品,也不能反映是谁出具了该供货单。
故即使证据8的真实性无瑕疵,仅凭该证据尚不能支持张自卫的主张,其可在取得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又由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毛巾为假冒产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张自卫未经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张自卫所应承担的责任未经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许可而销售被控侵权毛巾的行为,侵害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自卫已认可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销售的涉案毛巾系其供应,故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张自卫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毛巾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张自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张自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自卫承担。
上诉人张自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只要求张自卫对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证据回答是或不是,不让辩解,审理中也没有见过涉案毛巾,对张自卫不公平;
2、供货单相隔一年半以上时间,以此认定涉案毛巾是张自卫供货,过于武断;
3、涉案毛巾并非其销售给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的;
4、其提供了淮安的供货上家,应当追究上家的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对张自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答辩称,涉案毛巾并非其销售,但张自卫向其销售过相同型号的毛巾,请求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在2015年6月16日一审答辩称涉案货物由张自卫供应,张自卫对此没有意见。
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陈述其一直都是张自卫供应洁丽雅毛巾,张自卫予以认可并称其从2013年开始供应。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张自卫是否侵犯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
原审在庭审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给予张自卫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并在2015年8月25日庭审中当庭拆封涉案商品并经当事人质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涉案商品系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销售,并由张自卫供货。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0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系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销售,而且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与张自卫在原审法院2015年6月16日庭审中亦承认货由张自卫供应。
张自卫对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关于未供应涉案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涉案产品系高邮市天赐联华平胜加盟店2015年2月4日销售,张自卫一审提供的货物来源证据系2015年6月13日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张自卫未经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无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一审依据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自卫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自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自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