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2月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先后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兴隆社区兴隆东街东四巷16号旁的一楼出租屋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及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许某,使用原液材料及外包装材料,在上述地点非法生产假冒上述公司所有的“飘柔”及“珍妮诗”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5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并在上述地点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一批、货车1辆(号牌:粤A×××××)以及其他相关物品。
经鉴定,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57839.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别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被害单位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委托书》、上述两公司委托员工叶从化、李伟伦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有彩的证言、穗公萝(治)勘字[2015]K10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品照片、制假原料、包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穗开价鉴[2015]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穗公萝(司)鉴(痕检)字[2015]116号《痕迹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廖某、张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假冒飘柔家庭护理系列绿茶长效清爽去油洗发露(400ml)48瓶、假冒飘柔家庭护理系列绿茶长效清爽去油洗发露(200ml)480瓶、假冒飘柔家庭护理系列山茶长效柔顺去屑洗发露(200ml)480瓶、假冒飘柔家庭护理系列兰花长效洁顺水润洗发露(200ml)384瓶、假冒飘柔家庭护理系列兰花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200ml)576瓶、假冒珍妮诗焗油滋润二合一洗发露(430g)1296瓶、假冒珍妮诗焗油滋润二合一洗发露(260g)1200瓶、宝洁标识空瓶100个、原料水8桶、灌装器2个、上海家化商标1230个、珍妮诗商标126个、宝洁公司三重验证标识159个、宝洁公司防伪标识303个、宝洁公司标识200个、广东名臣商标500个、联合利华商标(大卷)6000个、联合利华商标(小卷)7150个、舒蕾标识270个、采乐商标540个、宝洁标识纸箱40个及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石 妍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