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4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惠百货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夏德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惠百货店(以下简称湘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湘惠百货店的经营者夏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集团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8136217、324477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证据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的律师费1万元。
证据5.取证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前期调查费用2000元。
被告湘惠百货店答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故意。
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货是有合法渠道,而且有正规的送货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才知道被起诉了。
被告保存的送货单据等资料一般在半年时间左右,但是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取证后,在2015年12月23日才起诉,被告进货的送货单已销毁,从而导致被告难以向法庭提交送货单及相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的进货渠道。
而且涉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其正品的图片或者正品实物予以比对,被告作为一般的平民百姓,根本不知道哪些是正品,哪些是次品。
被告在进货的时候已经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因为当时进货的时候是有送货单及相关资料,但是由于原告拖延这么长时间才起诉,原告有一定的过失;
2.被告早已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且现在也没有销售。
因为涉案侵权产品销量不好,根本销售不出去。
所以后来都是自己喝,或者送给朋友喝,根本没有盈利空间。
而且被告经营的店铺也不是在江门市中心,人流量不大,经营规模小,至今也经营不下去了。
所以在上个月也准备转让给他人。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是支配权请求权,不以当事人有过错,所以我方愿意接受第一项诉讼请求。
而且被告至今也没有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是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经济赔偿,是债权请求权,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并造成损失,才能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根本不存在故意,而且原告也未能充分提交其经济损失部分,而且原告主张赔偿其2.5万元的经济损失,就算被告经营的店铺倒闭了也支付不起这笔费用。
国家制定商标法,也是为了打击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是被告也是第一次遇上这样的事情,也不至于直接让被告经营的店铺倒闭吧。
因此希望法院综合考虑,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就算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也希望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湘惠百货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证号为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7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向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市场旁边的一间标有“湘惠百货篁庄店”招牌的商场。
刘毓东进入上述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两瓶,并在收款台付款44元后取得原始票据“收据”一张。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00310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原始票据“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九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查验比对,两个袋内各有一瓶红葡萄酒,原告撤回其中一瓶外包装正面标有“YULONG”、“裕龙荣华红葡萄酒”等字样葡萄酒的起诉。
另一瓶瓶身正面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长城”图案、“YULONGVINEYARD”等字样,背面同样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中粮集团指控被控侵权的红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湘惠百货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夏德明,注册日期2009年3月11日,登记经营地址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市场侧,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五金,文具,预包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烟丝。
中粮集团于2016年2月23日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278××××2438。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湘惠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湘惠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湘惠百货店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包装的两瓶红酒由其销售,且经本院审查,亦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其所附证物袋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收据,足以认定湘惠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湘惠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一瓶长城系列葡萄酒,原告中粮集团已明确否认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红葡萄酒的酒瓶上使用的“长城”图案商标与中粮集团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长城图案的构图、长城的突出使用,在视觉上构成近似,两者使用在同一个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湘惠百货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长城图案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湘惠百货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湘惠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湘惠百货店辩称其销售的标注“长城”图案商标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湘惠百货店是专门从事百货经营的商行,在进货渠道和日常经营负有比一般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也没有提交有关进货方面合法有效的凭证予以证实,故湘惠百货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被告湘惠百货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湘惠百货店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湘惠百货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中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惠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惠百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共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惠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湘惠百货店负担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