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山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3民初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山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胡山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山昆,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宇辉批发部”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胡山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山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诉称:该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号商品化妆品等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10月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美誉。

因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上海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9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宇辉批发部,以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1张。

后经上海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该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胡山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胡山昆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胡山昆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胡山昆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胡山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胡山昆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六神”商标注册专用权;

3、(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0406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及侵权商标实物,证明胡山昆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

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公司主张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获得“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许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六神”花露水已成为知名商标,“六神”商标亦为公众熟知。

因上海家化为诉讼取证需要,委托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040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2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来到位于安徽省泗县黑塔镇江南富士达电动车店旁门头标有“宇辉批发部”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店商品栏内购买“六神花露水”(净含量195ML)1瓶,并以现金方式支付8元整。

随后,由该店工作人员出具“销货清单”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凭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保管。

2015年10月13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上海家化公司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

周明出具了编号为沪家联股法鉴字(20151013)第58号产品鉴别书一份。

后公证处将所购物品带回封存并保管。

上述产品鉴别书载明,二者产品在外观、气味、表示、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产品标准不符,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1、经当场拆封封存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正品相对比,二者在产品瓶盖、防伪线及外包装上均存在差异。

2、“宇辉批发部”并未作为字号在工商机关登记,胡山昆系“宇辉批发部”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泗县黑塔镇黑塔街。

本院认为:(一)关于胡山昆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人员自胡山昆经营超市购买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自购买产品、封存购买产品、检验封存产品、交由上海家化公司进行鉴别、二次封存所购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参与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在封存产品上加盖该公证处印章,被封存产品经本院当庭拆封,能够认定当庭拆封的产品系自胡山昆经营超市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认为,胡山昆经营超市中销售的花露水,经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正品相对比,二者在产品瓶盖、防伪线及外包装上均存在差异,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987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你局1987年10月14日来函收悉。

就函中所提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

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

如前所述,胡山昆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并非该公司生产产品。

因此,上海家化公司认为胡山昆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要求胡山昆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胡山昆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认为,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胡山昆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胡山昆的违法所得。

故,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元,公证费用800元等支出费用。

涉案侵权产品系花露水,具有极强的季节性,产品单价不高,利润较小,胡山昆所经营的超市规模不大,以及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花露水的需求量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胡山昆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山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胡山昆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胡山昆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