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刘彬食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水天苑**楼**门面房。
经营者:刘彬,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院**楼**。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彬,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河,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院**楼**div>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刘彬食品店(以下简称刘彬食品店)、刘彬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知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彬食品店的经营者刘彬、上诉人刘彬,被上诉人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彬食品店、刘彬上诉请求:改判减轻刘彬食品店(经营者:刘彬)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刘彬食品店销售的产品是现卤现卖的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密封包装好的卤制品有区别。
刘彬食品店于2020年8月31日换领营业执照,周黑鸭公司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是2020年9月7日。
刘彬食品店经营时间很短,一审判决赔偿数额20000元过高。
周黑鸭公司辩称,刘彬食品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彬食品店至少是从2019年5月份开始侵权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黑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彬食品店、刘彬立即停止侵害周黑鸭公司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其店铺门头招牌、店铺墙面上的“周黑鸭”文字;
3.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4.由刘彬食品店、刘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周黑鸭”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60368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
速冻方便菜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3137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9360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于2013年10月24日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周黑鸭公司。
2.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936086号)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2013年6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先后授予周黑鸭牌卤制品为武汉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1年12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313764号“”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2013年12月、2017年1月,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与湖北省质量协会先后授予周黑鸭牌鸭卤制品为湖北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3.2020年9月7日,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台鑫鑫、陈奎、张鑫中、左路洋到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天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中午12时28分,中天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陈步春随同台鑫鑫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岳飞街交叉口向西路北水天苑C区门面房一家门头招牌显示为“周黑鸭”的店铺,左路洋使用手机对店铺的门头招牌拍照。
后张鑫中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鸭产品,左路洋对该店铺销售的鸭产品、店铺墙面、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为“名称:安阳市文峰区刘彬食品店,经营者:刘彬”。
购买结束后,张鑫中、左路洋回到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办公大厅,在公证员和某人员陈步春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的鸭产品进行了拍照。
台鑫鑫将上述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柒张,张鑫中的购物、左路洋的拍照过程均在公证员和某人员陈步春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对上述过程,中天公证处出具(2020)豫安中证内民字第5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4、周黑鸭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5、刘彬食品店刘彬于2017年1月9日注册成立,案涉店铺名称为文峰区水天苑润泽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维修、手机配件、电信业务、代收话费、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零售。
2020年8月31日换发营业执照,更名为安阳市文峰区刘彬食品店,经营范围变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奶茶及其他饮品、汉堡、日用百货。
一审法院认为,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周黑鸭公司主要经营鸭肉等熟卤制品,其周黑鸭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刘彬食品店经营的鸭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经营的商品本身没有标识,但其经营中将“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突出使用在店铺门头招牌及店铺墙面上,该使用起到了标识其商品品牌、指示其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其行为侵犯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周黑鸭公司要求刘彬食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周黑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刘彬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刘彬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鉴于刘彬食品店于2020年8月31日后经营与案涉商标核准商品同类的散装食品--鸭卤制品,并参照河南省内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及调解情况,酌定刘彬食品店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刘彬食品店辩称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彬食品店(经营者:刘彬)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及店铺墙面上使用“周黑鸭”文字及字母;
二、刘彬食品店(经营者:刘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周黑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黑鸭公司负担630元,由刘彬食品店、刘彬负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依法取得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肉;
加工过的家禽;
死家禽;
板鸭”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彬食品店经营的鸭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刘彬食品店在其店铺招牌及墙面上突出使用的“周黑鸭”文字与周黑鸭公司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刘彬食品店与周黑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刘彬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刘彬食品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刘彬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刘彬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和影响以及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内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及调解情况,确定刘彬食品店(经营者:刘彬)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刘彬食品店、刘彬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彬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阳市文峰区刘彬食品店、刘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